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識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3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識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及口罩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及口罩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識圭: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上開㈡至㈤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4月、4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復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識圭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9月30日14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劉乾明 與 陳逢鑫 所有之倉庫,並搬開該倉庫未封死之後門木板,徒手竊取劉乾明所有之小型電槌鑽2組、插電式電鑽、充電式電鑽各1支,得手後逃逸。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22時許,復前往上開倉庫,徒手竊取陳逢鑫所有之電槌鑽3組、磁磚電切器2組、空氣釘槍、小型電鑽各1組、黑色安全帽
1頂。嗣因陳逢鑫前往上開倉庫,發現林識圭而報警處理,林識圭方未竊取財物得手。經警到場後查獲林識圭,並扣得手套1雙及口罩2個,始悉上情。林識圭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犯罪之行為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劉乾明及陳逢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識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劉乾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逢鑫於警詢時均指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查獲時照片6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在其於事實欄㈡所示案件遭警方查獲後,主動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方自承該部犯罪,有被告100年10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部份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手套1雙、口罩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