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唯維被告蔣鈞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搶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具保人因被告搶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04年8月21日104刑保字第177號),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該署104年度執字第16370號案件執行時,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及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足認被告已然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以被告逃匿為要件。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04年10月23日依被告如人別欄所載之戶籍(
迪化街地址)及居所(和平路地址)地址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到署接受執行,並於同日寄發通知書予具保人(寄送地址:被告和平路地址即具保收款收據之地址)通知具保人於該日帶同被告到署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書於同年10月28日寄存於各地址轄區派出所,因被告未於該日到署執行,由檢察官先後於同年11月19日、12月23日簽發拘票拘提被告,惟均未拘獲等情,有送達證書及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4日拘提報告在卷可稽。然以:
⒈被告於104年11月1日因搶奪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聲羈字第265號)遭羈押入臺北看守所於同年12月3日釋放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件執行傳票雖於被告入所前合法送達於被告,惟被告於檢察官指定到案日(104年11月17日)時,係羈押在看守所中,被告、具保人顯無法於到案日到署報到接受執行。
⒉復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104年11月19日簽發拘票前,已於
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54分查詢並列印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有該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是檢察官於104年11月19日簽發拘票前,應可得知被告已於同月1日羈押在所,是該次拘票,顯難認符合拘提之要件。
⒊至於,檢察官雖再於同年12月23日按被告之迪化街地址及和
平路地址簽發拘票而未拘獲被告,惟依卷內資料,具保人與被告係配偶關係,2人戶籍不同(具保人戶籍在臺北市○○路,詳人別欄),然檢察官僅於104年10月23日按具保人居所地址(即被告和平路地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11月17日帶同被告到署執行,於被告未按期到案執行後,均未再對具保人戶籍地址送達通知書促請具保人促請被告到案執行,是本件雖未在被告迪化街地址及和平路地址拘獲被告,惟被告是否確實已經逃逸?或現係居住在具保人松山戶籍地址?現仍有未明,自難認被告確有逃逸之事實。
㈡從而,本件就被告之拘提,既有上開不合法情形,且被告是
否確已逃逸仍屬不明,是聲請人以上開程序,認被告逃匿而聲請沒入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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