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叁仟壹佰元、「虎豹王第二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星夜卡拉OK小吃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查獲被告 黃美專 所提供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元、「虎豹王第二代」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作為賭博財物一案,被告雖據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扣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
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賭資三千一百元及「虎豹王第二代」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為被告黃美專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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