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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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久0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法院書記官彭月美計算書:
┌─────────┬──────────┐│一審裁判費│二0一0七元│├─────────┼──────────┤│一審測量費│五0二五元│├─────────┼──────────┤│合計│二五一三二元│└─────────┴──────────┘附表┌───┬─────────┬──────────────┐│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丁○○│三分之一│八三七七元│├───┼─────────┼──────────────┤│甲○○│三分之一│八三七七元│├───┼─────────┼──────────────┤│丙○○│六分之一│四一八九元│├───┼─────────┼──────────────┤│乙○○│六分之一│四一八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