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編號伍至玖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638號、88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8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及附件附表編號5、6係1式3聯簽帳單、附件附表編號7係1式1聯簽帳單、附件附表編號8、9係1式2聯簽帳單,及更正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係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或提供相當金額之物品外,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3庭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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