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甲○○之前科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二月確定,又於該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後前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嗣其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惟其再於八十七年間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後並裁定撤銷前開假釋,其即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恐嚇罪之刑期,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