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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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台幣叁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一「鶴岡紅茶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查獲被告 吳雅芬 等所提供之撲克牌一副、賭資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作為賭博財物一案,被告等雖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扣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亦屬於被告,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及賭資三千八百元中之六百五十元為被告吳雅芬所有、賭資三千八百元中之九百元為被告 張詔閎 所有、一千零五十元為被告 林智國 所有、一千二百元為被告 周宏吉 所有,均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