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吳東宥 (即 吳當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功偉 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專屬受訴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自無管轄權,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