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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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24號原告 張佑梅 被告 張明輝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張存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9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4年度簡交附民字第320號卷第4頁)。最後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9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其所為,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前於103
年6月5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愛國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侯陰天,夜間有照明,且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聽力損傷、眩暈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欄所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947元。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且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2之①至④、3、4所列請求項目及金額亦不爭執。惟對於如附表編號2之④部分,被告於斯時已60歲,並未證明其於105年間尚有工作能力,不能請求該段時間之薪資損失;如附表編號5之機車拖運費,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如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
三、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其於103年6月5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愛國西路口時,因過失不慎擦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聽力損傷、眩暈等傷害,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被告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因其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復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共46,767元:此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馬光中醫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憑(如附表單據出處欄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內容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互核相符,是原告請求46,767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薪資損失之部分:此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派遣及每月薪資明細之證明書附卷足稽(見附民卷第16頁),原告主張其自102年6月迄103年6月經仲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提供看護服務工作,內容包含協助日常梳洗、沐浴、更衣、修剪指甲、餵食及購物等生活事項;定時翻身、肢體復健及予以適當支托、協助大小便、處理排泄物、換床單、床位周圍之清潔等,並於護理人員指導下從事相關協助性護理工作,且上開期間內原告每月薪資自2,600元至64,100元間等語,應堪採信。茲就原告請求各期間之薪資損失分述如下:
⑴103年6月6日至6月30日:原告請求25,250元之薪資損失
,經被告於105年8月5日及8月31日當庭表示並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02頁反面),是以原告每月薪資30,300元計算請求該月25日共25,25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式:30,300元×25/30=25,2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103年7月至103年12月:原告請求共181,800元之薪資損
失,並提出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且經被告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被告雖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原告自103年8月6日起宜休養6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並非完全不能工作,故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仲介說明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從事之看護工作,包含定時翻身、肢體復健及予以適當支托、協助大小便等,應屬耗費體力之粗重工作,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是原告以每月薪資30,300元計算請求6個月共181,8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式:30,300元×6月=181,8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104年1月1日至1月25日:原告請求共24,435元之薪資損
失,並提出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且經被告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是以原告每月薪資30,300元計算請求該月25日計24,435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式:30,300元×25/31=24,43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105年2月2日至2月29日:原告於105年1月31日接受移
除鋼釘手術,於105年2月1日出院,經診斷術後宜休養4週,故請求29,255元之損失,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90頁),雖被告雖爭執原告於105年2月間已60歲,原告未證明其尚有工作能力,是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是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於60歲時仍有工作能力云云,並非可採。又查原告於105年1月31日所接受之移除鋼釘手術,乃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並有上揭醫院所開立術後休養4週之診斷證明,則原告於此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自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每月薪資30,300元計算請求該月共29,255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式:30,300元÷29×28=29,255元),尚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關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傳真診斷書費用270元之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傳真收據2紙附卷為佐(見附民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270元之傳真費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⒋關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機車修理費用3,7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賀順車業行收據附卷為佐(見附民卷第19頁),並經被告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20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3,700元之機車修理,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⒌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之機車拖運費用800元部分,固
據原告提出宏揚機車托運站收據乙紙附卷為佐(見附民卷第18頁),且稱係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需返回屏東休養,故將機車自臺北拖運寄回屏東代步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將機車從臺北托運回屏東,係為代步之用,縱無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在屏東生活仍有通行之需要,是該部分之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並非因本件事故而發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⒍關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②經查,本件原、被告分別從事看護工作、計程車司機,原告
每月收入約2,600元至64,100元間不等,有其職業證明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6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傷,其傷勢嚴重,自103年發生系爭事故後,至105年1月31日仍接受移除鋼釘手術,於105年2月1日出院,經診斷術後仍需休養4週,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10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請求如附表本院認應賠償金額欄所載金額,為有
理由,共計得請求金額為411,477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
477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編│原告請求│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單據出處│本院認應賠金額││號│項目│幣)││(新臺幣)│├─┼────┼─────────┼────────┼───────┤│1│醫療費│46,767元│本院卷第20頁至第│46,767元│││││3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0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8頁至第199頁,││││││附民卷第22頁至第││││││46頁││├─┼──┬─┼────┬────┼────────┼───────┤│2│薪│①│103.6.6│25,250元││25,250元│││資││至6.30││││││損├─┼────┼────┼────────┼───────┤││失│②│103年7│181,800│本院卷第193頁│181,800元│││││月至12月│元│││││├─┼────┼────┼────────┼───────┤│││③│104.1.1│24,435元│附民卷第7頁│24,435元│││││至1.25││││││├─┼────┼────┼────────┼───────┤│││④│105.2.2│29,255元│本院卷第22頁、第│29,255元│││││至2.29││90頁││├─┼──┴─┼────┴────┼────────┼───────┤│3│診斷書傳│270元│附民卷第20頁至第│270元│││真費││21頁││├─┼────┼─────────┼────────┼───────┤│4│機車修理│3,700元│附民卷第19頁│3,700元│││費││││├─┼────┼─────────┼────────┼───────┤│5│機車拖運│800元│附民卷第18頁│0元│││費││││││││││├─┼────┼─────────┼────────┼───────┤│6│精神慰│80萬元││100,000元│││撫金││││├─┼────┴─────────┼────────┼───────┤│合│1,108,947元││411,477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