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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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
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149號、第1170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張家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曾郁茗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戴啟豪、周明翰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家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郁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宋正皓 (另行審結)於民國104年年初,經由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由「阿仁」及大陸地區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名等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即負責尋找無正當職業又缺款者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業務或車手即向被詐騙者收取款項人員或俗稱照水即在詐騙人員向被詐騙者收取款項在旁注意四周,以防遭懷疑,同時監看收取款項之車手是否確實收取款項等事宜,宋正皓陸續找張家瑋、曾郁茗、周明翰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張家瑋則找戴啟豪加入該詐騙集團,張家瑋、戴啟豪負責業務、車手等工作,曾郁茗除負責駕駛外,並與周明翰負責擔任監看之「照水」等事宜,並約定妥詐騙取得款項後宋正皓、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分別取得百分之1至3不等金額以為報酬。張家瑋、戴啟豪、曾郁茗等人為方便聯繫、討論相關詐騙分工事宜,即一同居住在由曾郁茗出面承租位於桃園縣○鎮市○○路○段○○○號4樓之19號租屋處。宋正皓即與綽號「阿仁」、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及在大陸地區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任 袁珠 使用電話聯繫上後,即假冒為檢察官並佯稱:因偵辦綁架案件,查獲綁匪將贓款3百多萬元存在 任袁珠 名義申辦銀行帳戶中,且有用其姓名申辦行動電話積欠電話費用4萬餘元,需將其資產凍結並限制出境,但如先將銀行內存款提領出,可以保管款項以進行釐清,釐清後即可將款項歸還等語,任袁珠聽聞後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同意依該詐騙者之指示辦理,詐騙集團成員見任袁珠確誤信受詐騙,立即聯繫擔任車手頭之宋正皓進行處理聯繫車手取款等事宜,宋正皓即通知張家瑋等人需於該日下午至臺北市○○○路取款事宜,並將門號不詳之公機交與張家瑋使用以等待指示,並由曾郁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張家瑋北上,並負責擔任「照水」監看張家瑋、任袁珠等事宜,張家瑋期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至羅斯福路二段100號附近統一超商內下載列印詐騙集團成員先行偽造完成並所上傳至雲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並購買黃色牛皮紙袋盛裝後,即上車後等待指示。詐騙集團成員並聯繫任袁珠先至位於羅斯福路2段172號永豐銀行提領現金110萬元,復指示任袁珠攜帶該款至該路段100號前等待。於該日下午4時許,張家瑋接獲指示至該路段前見任袁珠在該路口處,即持前開偽造之公文資料,向任袁珠佯稱其為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官林文章等語,任袁珠即將甫領出之現金110萬元交與張家瑋收受,張家瑋即交付前開偽造公文書與任袁珠而行使之,張家瑋取得該筆詐騙款後,立即返回曾郁茗車輛上後,由曾郁茗載張家瑋返回前開租屋處,並由張家瑋聯繫宋正皓,宋正皓於是日晚間將該詐騙款110萬元交付與宋正皓,宋正皓即將其中2萬2千元款項交與張家瑋,並將款項2萬元交與曾郁茗做為渠等之酬勞。
(二)詐騙集團成員見任袁珠輕易受騙,食髓知味,決意繼續再行詐騙任袁珠,即與宋正皓、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阿仁」等人承前開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宋正皓聯繫張家瑋等人於12日上午至臺北等候通知進行取款事宜,張家瑋即與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等人在前開租屋處討論、分配12日至臺北向被害人取款時分別擔任駕駛、照水、車手等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聯繫任袁珠並佯稱:其尚有其他帳戶,其中款項亦均需全部領出云云,任袁珠雖應允,但察覺有異即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詢問,才知悉遭詐騙,警方為逮捕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任袁珠表面配合詐騙者之指示行事,並進行埋伏與跟監等偵查行為。張家瑋、曾郁茗、周明翰、戴啟豪等人商議後,由曾郁茗負責駕車載戴啟豪北上,由戴啟豪負責擔任車手收取偽造公文書及款項事宜,周明翰則負責擔任「照水」事宜監看車手與被害人等,商議妥後曾郁茗仍駕駛前述車號自小客車載戴啟豪北上,周明翰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併北上,宋正皓並將附表編號四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MOBIA、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及不詳門號公機2支分別交與戴啟豪、周明翰聯繫、接聽指示使用,周明翰、曾郁茗、戴啟豪3人亦均攜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門號之個人所購買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詐騙犯行使用之電話,即一同出發後,周明翰先駕車至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將其車輛停妥後,周明翰、戴啟豪即一同搭乘曾郁茗所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並由戴啟豪接聽公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位於羅斯福路三段82號「統一超商」內下載列印而取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1紙,同時依指示購買黃色牛皮紙袋,將該偽造公文書裝入內攜出等候指示。於是日下午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再聯繫任袁珠,要求任袁珠至南海路3之1號日盛銀行提領款項110萬元,任袁珠即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領款後,並於該日下午4時許,至同前一日交付款項位於斯福路2段100號前等待,詐騙集團成員另聯繫周明翰、戴啟豪2人前往取款及監控事宜,戴啟豪即在羅斯福路三段84號巷口附近見任袁珠在該處等待時,即持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前即偽裝成公務員並自稱其為執行官時,附近埋伏員警即上前逮捕戴啟豪,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黃色A4信封袋。曾郁茗、周明翰在車上監控等待同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告知車手遭逮捕,立即將電話中SIM卡取出折毀丟棄,周明翰立即依指示辦理,將該公機SIM卡丟入吐檳榔渣之塑膠杯內,而曾郁茗欲駕車逃逸時,即時為埋伏在附近員警攔查,並扣得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公機、行動電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袁珠告訴臺北市政府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家瑋於偵查中自白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又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
(二)查被告張家瑋先後於104年5月26日、同年6月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自白有關其取得被害人任袁珠交付詐騙款110萬元後交與同案被告宋正皓部分,被告張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偵查中所述均實在,但僅有此部分之陳述不實在,是因遭訊問檢察官恐嚇以羈押為由要求其指認宋正皓云云。然有關被告張家瑋於104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經本院勘驗104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後,其中訊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錄音全文內容並無檢察官向被告張家瑋陳稱要求被告張家瑋指述宋正皓參與相關詐欺犯行,以及不講實話要將被告張家瑋收押之話語,甚至檢察官訊問被告張家瑋有關公機是否由被告張家瑋交付與其他被告聯繫使用時,被告張家瑋立即否認為其交付,並主動稱是被告宋正皓交付,及說明其他被告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等3人為警逮捕之事,也是由被告宋正皓告知,檢察官於訊問有關如何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說明戴啟豪、周明翰2人均稱是由被告張家瑋找渠等加入後擔任車手事宜,被告張家瑋亦立即否認,並澄清非其找被告曾郁茗、戴啟豪加入該詐騙集團,仍主動稱是由宋正皓找戴啟豪、周明翰、曾郁茗3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等語;另檢察官訊問有關被告張家瑋所取得詐騙款項交與何人時,經被告張家瑋答覆交與綽號「 阿文 」之人時,檢察官即稱:那是誰,亂扯等語後,被告張家瑋即陳稱:一個叫「 小宋 」的等語,檢察官並問是否是宋正皓,被告張家瑋亦稱「對」等語,另於同年6月3日訊問筆錄中,經檢察官朗讀104年5月16日庭期之訊問筆錄後問被告張家瑋是否實在,被告張家瑋表示實在,經檢察官質疑被告張家瑋於前開期日所陳5月11日和宋正皓新招的車手曾郁茗一起向被害人取款,而曾郁茗早就一同參與該詐騙集團行騙,並非新加入之人,再詢問被告張家瑋當天取得被害人交付110萬元款項如何處理時,也是由被告張家瑋主動陳述於同日在渠等租屋處將該筆詐騙款項交與宋正皓等語,且上開期日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並無陳述任何被告張家瑋如不為一定陳述,即將被告張家瑋羈押等話語,有本院105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98頁背面至第207頁筆錄)。從而,被告張家瑋於104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出於訊問者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被告張家瑋於104年5月26日及6月3日偵查中全部供述內容均具有任意性並據有證據能力甚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筆錄),於審理期日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先後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聽從同案被告宋正皓之指示進行擔任駕駛、車手及照水等犯行,並一同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任袁珠之財物,並順利取得款項110萬元及第2次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宜之犯行無訛(見104年度偵字第10632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7頁、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訊問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817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調查筆錄,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39號刑事卷第14頁背面筆錄,本院刑事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筆錄、卷〈二〉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第182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袁珠之指述相符,及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間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8174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調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0632號偵查卷第94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及同上開頁數筆錄),復有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偵查員 林俊明 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47頁背面至第249頁審判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製作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附詐欺案現場圖、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勘查證物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按,而扣案被告張家瑋所行使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黃色A4信封袋,即上開被告張家瑋交付與告訴人任袁珠之偽造資料經採集指紋送驗,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確有被告張家瑋左手中指、左環指、左中指之指紋相符部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6月16日以北市警鑑字第1043228811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刑紋字第1040050437號函出具之鑑定書、鑑定指紋照片等資料在卷足稽。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扣案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郁茗、周明翰2人分別使用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被告曾郁茗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單,周明翰、戴啟豪、曾郁茗申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均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等人前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二、雖有關被告張家瑋向被害人任袁珠收取詐騙款110萬元後交與何人部分,被告張家瑋於警、偵訊中均稱交給綽號「小宋」之被告宋正皓,但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則否認交給被告宋正皓,而是交給放在某處,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拿取等語,然查,被告張家瑋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已明確陳述被告宋正皓在該集團中是車手頭,負責聯繫、分配擔任車手或照水之被告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等人至何處工作事宜,並負責負責收取所詐得款項轉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語甚詳(均同前開頁數筆錄),且與其他被告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等人陳述相同,是被告張家瑋此部分所陳有關所收取詐欺款項是否交與被告張家瑋部分,於本院所改陳所取得詐騙款是由綽號「阿仁」之人取走云云,顯係迴護同案被告宋正皓之詞,故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等人前開自白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文書,固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亦無相關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出具,且於其上分別印有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之姓名,內容又明確記載案由「洗錢防制法」、案號「104年度刑偵字第B37號」及股別「平股」等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公證、保管款項事宜,核與司法機關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司法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公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司法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公信力,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上所蓋用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係用以表彰司法機關所用之印信,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且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印文、機關之危險,自應論以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無訛。
三、又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之立法意旨表明:「1、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2、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經查,被告等人均以冒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務員「收款執行官林文章、陳建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等公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已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又本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與同案被告宋正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大陸地區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犯,足見除被告張家瑋、戴啟豪、周明翰、曾郁茗外,尚有同案被告宋正皓擔任車手與詐騙集團上手之聯絡人,負責收集帳戶、金融卡、或收取詐騙款,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收集個人資料、施行詐騙之人、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等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等人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四、是核被告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瑋等人前揭犯行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涵攝在內,並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立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而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一)被告張家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中地方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由被告張家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家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1日以電話聯繫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款項110萬元後,復又於翌日(即104年5月12日)欲再詐欺110萬元因被害人警覺報警及時為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張家瑋等人上開詐欺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張家瑋等人就前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既遂行為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瑋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就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等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宋正皓、「阿仁」,及其他負責收集被害人資料、聯繫詐騙被害人、偽造公文書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張家瑋等人與實際偽造前開偽造公文書、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互不相識,然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張家瑋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查被告張家瑋前於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2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家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張家瑋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已有參與類似本案之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警查獲,當明知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仍因貪圖金錢仍又參與詐欺集團行騙犯行,分別擔任車手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擔任照水監看被害人及車手事宜,及擔任司機負責接應角色等涉案程度,,足認被告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等人之法治觀念淡薄,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信任檢警及公家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高達110萬元,且影響司法信譽,並衡酌被告張家瑋等人實際分得之不法利益,以及被告張家瑋等人為警查獲後初均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或掩護其他涉案人,迄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被告張家瑋等人均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但因告訴人對被告等人甚為憤怒、畏懼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可見被告張家瑋等人之詐騙犯行造成告訴人不僅誤解司法機關、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影響人與人間基本信賴關係幾近崩毀等嚴重影響,被告張家瑋、戴啟豪、曾郁茗、周明翰等人之惡性甚重,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無特別可憫恕之處,不宜輕縱,暨被告張家瑋、戴啟豪、曾郁茗、周明翰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174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張家瑋、曾郁茗2人於104年5月11日、12日所為上開共犯詐欺等犯行部分,與本件起訴部份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家瑋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已設置專章(第5章之1)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增訂刑法第38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規定(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此等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及96年度臺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收款執行官為陳文章)公文書原本及A4黃色公文信封袋均為供被告張家瑋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經被告張家瑋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張家瑋等人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應諭知沒收。至於該份偽造公文書上所蓋有偽造公印文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1枚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收款執行官為陳建權)公文書原本,及盛裝該偽造公文書之黃色A4信封袋1個均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是該偽造公文書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供本案共同犯前開詐騙犯行所用之物,自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印文,因已包含於該原本其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章壹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扣案之公機及被告等人所有而持用之行動電話部分,其中在被告戴啟豪處扣得其持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6、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公機(廠牌:
MOB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及在周明翰所持有而扣得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公機(廠牌MOBIA)各1支,並在曾郁茗處扣得其所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6)1支等行動電話部分,上開公機2支部分,係被告張家瑋、曾郁茗、戴啟豪、周明翰等人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由同案被告宋正皓交付持用以聯繫詐騙犯行之行動電話部分,業據被告張家瑋等人陳述甚詳。另有關扣案被告戴啟豪、曾郁茗、周明翰等人所有行動電話部分,雖為被告曾郁茗、戴啟豪等人否認有用為聯繫詐騙犯行事宜云云,惟經調閱上開被告等人使用上述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呈,可看出被告戴啟豪等人於104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欲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取款行為時,即有密集聯繫,堪認被告戴啟豪、周明翰、曾郁茗等人確有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前述詐欺犯行使用甚明,是被告曾郁茗、戴啟豪所稱未為詐騙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張家瑋、曾郁茗2人於104年5月11日詐騙而取得告訴人款項110萬元部分,被告張家瑋將款項交與同案被告宋正皓後,即取得其當初所談妥應分得之報酬2萬2千元,被告曾郁茗獲得2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張家瑋、曾郁茗2人陳述明確,雖被告張家瑋事後多次更易其所得報酬金額或稱4萬4千元,或稱僅6千元,且另稱被告曾郁茗之報酬為3千元云云,惟參以同案被告宋正皓所陳擔任業務、車手之報酬為百分之3、擔任照水之報酬為百分之2,及被告戴啟豪亦稱擔任車手之報酬約為得手款之3成等語,依此核算,應以被告張家瑋及曾郁茗2人於第一次偵查中所述本件詐騙取得報酬金額為可採信。被告張家瑋事後所陳亦顯為避就之詞或維護被告曾郁茗之詞,而不足採,亦不足為被告曾郁茗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詐騙告訴人款項110萬元,被告張家瑋、曾郁茗所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2萬2千元及2萬元,至於被告戴啟豪、周明翰部分均否認有分得任何報酬,即無證據可認被告戴啟豪、周明翰2人就本件詐欺犯行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戴啟豪、周明翰2人均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又縱被告張家瑋、曾郁茗2人均是因其家中經濟情況,始為前揭犯行,惟其該次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報酬,既均係取自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尚難令被告張家瑋、曾郁茗可以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有剝奪被告張家瑋、曾郁茗犯罪不法所得必要,雖未扣案,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張家瑋、曾郁茗2人上開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及未扣案物│應沒收之物│備註││││││├──┼──────────┼──────────┼───────────┤│一│1、偽造之「臺灣臺中│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其上蓋有如編號三所示偽│││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法院印」公印章壹枚及│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款收據、公證本票│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公印章之偽造印文,並│││」(內容:日期104│院印」印文壹枚均沒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5月11日、收款執│。│詐騙集團成員儲存雲端後│││行官:林文章等)││,由被告張家瑋於104年5│││。││月11日在便利商店下載列│││2、黃色A4信封袋1個。││印後,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任袁珠行使。│├──┼──────────┼──────────┼───────────┤│二│1、偽造之「臺灣臺中│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其上蓋有如編號三所示偽│││地方法院法院公證│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款收據、公證本票│證本票壹紙,及偽造之│」公印章之偽造公印文,│││」(內容:日期: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04年5月12日、收款│」公印章壹枚、黃色A4│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後儲│││執行官:陳建權等│信封袋壹個均沒收。│存雲端,由被告戴啟豪於│││),││104年5月12日在便利商店│││2、黃色A4信封袋1個。││內下載後,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任袁珠行使│││││。│├──┼──────────┼──────────┼───────────┤│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偽造公印章壹枚沒收。│用以蓋用於附表編號一、│││法院印」公印章(未扣││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案)。││印文之印章。│├──┼──────────┼──────────┼───────────┤│四│公機:│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均沒│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交│││1、搭配門號000000000│收。│與被告等人,用以聯繫詐│││8號行動電話(廠牌││騙犯行等事宜使用。│││:MOBIA、序號:28│││││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由被│││││告戴啟豪持用)。│││││2、搭配門號000000000│││││4(廠牌MOBIA,由│││││被告周明翰持用,│││││序號:00000000000│││││7452其內所含SIM卡│││││已經周明翰折損丟│││││棄)。│││├──┼──────────┼──────────┼───────────┤│五│被告戴啟豪、周明翰、│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均│為被告戴啟豪、周明翰、│││曾郁茗等人申辦使用之│沒收。│曾郁茗等人所有持用,並│││行動電話:││持以與被告等人彼此間就│││1、被告戴啟豪所申辦││詐騙事宜聯繫本案犯行所│││門號0000000000號││用。均屬為被告戴啟豪、│││行動電話(廠牌:││曾郁茗、周明翰等人所有│││IPHONE、序號:235││有,並供詐騙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20,含││物。│││SIM卡1枚)1支。│││││2、被告周明翰所有申│││││辦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758544/1)1支。│││││3、被告曾郁茗申辦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42號行動電話(廠│││││牌:IPHONE、含SIM│││││卡1枚)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