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被告陳彥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3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3
行所載「4萬8,303」為「4萬7,264」、附表三金額欄編號1所載「手續費15元」為「手續費125元」、信用卡欄編號19所示「JCB卡」為「自 王鳳嬌 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扣款」,刪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55所載111年3月15日分別儲值於悠遊付、街口之1000元,並補充「被告陳彥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輸入王鳳嬌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之OTP
碼等資料,進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製作申請網路銀行、信用卡及帳戶綁定M+收付、悠遊付、街口支付APP等紀錄,再傳輸至相關網頁或APP完成申請,據此論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申辦網路銀行、信用卡、帳戶綁定支付軟體等內容,自應認係以王鳳嬌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續冒用王鳳嬌名義為前開申請,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在短期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母親王鳳嬌的名義申請網路銀行、信用卡、帳戶綁定支付軟體,復將王鳳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不僅造成王鳳嬌之財產損害,並破壞文書信用性,且損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M+收付、悠遊付、街口支付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可議,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並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王鳳嬌達成和解,如數償還其所盜轉、盜刷之金額,有王鳳嬌書立之合解書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
509頁),王鳳嬌在偵查中並先撤回其本案中有關財產犯罪、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之告訴(偵查卷第437頁),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與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冒用王鳳嬌名義申辦之信用卡2張雖係其犯罪所得,然該2張信用卡據王鳳嬌所述(偵查卷第11頁),業經掛失,此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1月15日集中字第1110000409號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49頁),顯然該兩張信用卡均已失其經濟價值與功能,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需再予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盜轉、盜刷之款項已由其全數賠償王鳳嬌,此如前述,故亦不生沒收或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