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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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家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496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間判處得易科罰金,卻於112年7月間經執行檢察官通知需入監執行,惟受刑人需扶養2位未成年男孩,且有參加醫院戒酒課程,並取得醫生證明已戒酒,復擔任水上救難大隊成員及參加職業公安訓練,更參加監理所之課程避免自己再犯,請求易科罰金而不需入監執行,爰針對前開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不准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事由中載明:受刑人5年內4犯酒駕,認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擬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理由,進而傳喚受刑人於112年7月12日到案執行,傳票上則註明:台端歷年已有超過(含)3件酒駕案件,經核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應執行入監,到庭日即執行入監日等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2年度執更字第496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觀諸受刑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105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167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②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1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111年間,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即本案);⑤111年間,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即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受刑人竟於上開第3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陸續再犯本案(即④、⑤案),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且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0.38毫克(本院112聲466卷第9-23頁),酒測值超過處罰標準甚多,除可認已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更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縱受刑人提出其酒癮經治療後已改善之診斷證明在卷,然該診斷日期僅能代表受刑人診斷當日之身心狀態,無從擔保受刑人日後絕不再犯酒駕犯行,且自受刑人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受刑人多次酒駕犯行已對交通安全、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若本次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更難以維持法秩序。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三)至本件受刑人雖陳明自己需扶養2位未成年男孩、擔任水上救難大隊成員及參加職業公安訓練等情,惟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無關,是受刑人縱有上述職業、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