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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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戌○○
辛○○
號丁○○子○○庚○○癸○○卯○○辰○○申○○天○○亥○○未○○午○○乙○○甲○○戊○○酉○○壬○○丙○○己○○
弄11巳○○兼共同代理人丑○○
人地址相對人奇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二十二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22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勞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底終止與聲請人等之勞動契約,並於95年6月5日給付3成之資遣費,然剩餘7成資遣費則因所定給付期間過長,聲請人等不予同意,而生有糾紛。嗣上開爭議經宜蘭縣政府於95年6月26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於95年9月30日下午2時至4時一次給付完畢。然相對人逾期並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等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未據相對人依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佐,應值認定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