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582之1號培爾傑特美語學校旁巷道,見年老之甲○獨自1人騎乘腳踏車,即將其自用小客車暫停在甲○旁後,迅速下車,搶奪甲○放置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包1只[內有郵局定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現金4,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蘭陽敬老金卡1張及印章3枚],得手後駕車右轉女中路三段,再左轉泰山路,在泰山路之泰山加油站使用搶得之現金200元加油,又將搶得之現金2,500元償還友人 陳文釬 ,復取出上開皮包內財物後,將上開皮包丟棄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車庫旁大垃圾袋內,嗣經警調閱民族路段監視錄影帶,循線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查獲,並起出上開皮包及財物。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文釬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影本3幀。
(四)搶奪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查獲贓物照片7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