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3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朝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王朝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朝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 駱萬隆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存卷可參,態度非劣,又所竊腳踏車業由告訴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838號被告王朝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6日凌晨
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駱萬隆所有之橘色ALOHA牌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700元)停放在路邊且有上鎖,明知該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徒手將該腳踏車搬走而竊取之,隨即以黑色噴漆將腳踏車重新上色,以掩人耳目。嗣因駱萬隆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駱萬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朝枝於警詢及│坦承其於103年12月6日凌│││偵查中之供述│晨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20巷23號前,將告訴││││人駱萬隆所有之腳踏車徒手││││搬走,且重新噴漆成黑色之││││事實。│├──┼─────────┼────────────┤│2│告訴人駱萬隆於警詢│證明其所有之橘色ALOHA牌│││及偵查中之指訴│腳踏車係於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52號B1之家││││樂福賣場所購買,且於103││││年12月6日上午7時許發現││││失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4│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證明被告以徒手搬運方式竊│││翻拍照片14張、查獲│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照片1張│,嗣再以重新噴漆方式,將││││腳踏車顏色由橘色換為黑色││││,以掩人耳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