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文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機車,竟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上午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與○○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黃崑春 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往桃園方向行駛,又疏未遵行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直行,以致不慎撞及前方黃崑春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黃崑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頷裂傷3公分、二膝擦挫傷、牙齒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害。林志文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崑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黃崑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肇事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以致撞擊前方機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亦當依照交通號誌之管制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察覺告訴人已騎乘機車駛至其前方,且未依照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管制行駛,即貿然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竟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擅自闖越紅燈,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情節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