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0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彥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賴彥倫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凌晨4時2分許,趁 李後智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之瑞生海釣場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海釣場櫃臺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及香菸1條得手。
㈡賴彥倫另於103年10月17日凌晨4時5分許,又以翻越窗戶
方式,侵入上址之瑞生海釣場,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之6千元及香菸2條得手。
㈢賴彥倫另於103年10月29日凌晨3時27分許,再以翻越窗戶
之方式,侵入上址之瑞生海釣場著手行竊,惟仍在搜尋財物之際,適為李後智及瑞生海釣場之股東 陳錦城 之發現,因而使其該次竊盜未能得逞。 嗣賴彥倫 為李後智、陳錦城制伏並報警處理,又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後智、陳錦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後智、陳錦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又屢次以相同手法行竊瑞生海釣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暨告訴人李後智、陳錦城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李後智、陳錦城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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