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英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1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癸○○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9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癸○○於101年7至8月間,經由其姪子 潘富城 ,認識與潘富城同校友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自102年2月間成為男女朋友,詎癸○○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其友人居所,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㈡又於102年
4月間,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其親屬之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得逞;㈢復於102年5月間(A女滿16歲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其親屬住處,未違反
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嗣因A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發佈協尋,於102年9月9日,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溪美停車場208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合,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又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對A女所為7次犯行,行為地點、時間均有不同,且各次性交行為之間亦有相當之獨立性,難認於同一或甚密接之時間所為,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能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是被告先後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等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於99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在交往期間,既已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A女對男友間之性交行為,尚屬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自不應對A女為任何逾矩情事,卻未能克制己身慾念,於交往期間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另兼衡其高中之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在本院審理中已取得A女諒解,及其前揭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並參酌公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