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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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奕豐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邱奕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奕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被害人 林雲 騰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徒手開啟他人車門入內著手行竊,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於甫著手行竊之際,即遭查覺而未遂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7號被告邱奕豐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5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9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3號、101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拘役1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於10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4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見 林雲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物色財物,惟尚未得手即為林雲騰所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奕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林│││中之供述│雲騰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而開啟其車門││││進入車內之事實。│├──┼───────────┼────────────┤│2│證人林雲騰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述│將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打││││開進入車內物色財物,經其││││出面制止,被告因而未能得││││逞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林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騰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門未上鎖,而開啟其車門進│││照片共6張│入車內物色財物,嗣為林雲││││騰所發現,而未能得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