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為「扣得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一、應予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元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1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被告王元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勢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公司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通緝,為警於104年4月28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俊英街口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190公克、餘重0.1188公克),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蒐證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190公克、餘重0.11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