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誌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誌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誌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係初犯酒駕案件,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7號被告簡誌正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誌正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飲用啤酒後,於次(1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0月18日凌晨1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誌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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