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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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94年11月2日前原名 王帝翔 )因認其貸予 陳運鵬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係乙○○透過其弟 王萬龍 經由陳運鵬向其所借,而陳運鵬嗣無力清償、王萬龍又已亡故,為追討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二百」之成年男子,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二百」召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二、三十名,於民國94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蕭金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抵達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慈聖宮旁由乙○○所投資興建之富貴雅築工地外,公然在上開工地及接待所拋撒冥紙、並拉舉書有「 無良王 家惡性倒債」字樣之白布條,向乙○○施壓逼債;旋即轉往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車坪2之16、17號乙○○住處外,對乙○○住宅拋撒冥紙、並拉舉上開白布條,再向乙○○施壓逼債,均使乙○○備感難堪、社會名譽低下,而公然侮辱乙○○。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94年1月29日夥同「二百」前往上址向乙○○討債,現場確有二、三十名男子在拋撒冥紙、拉舉白布條。
(二)告訴人於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運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家人 王萬福翁桂英 及富貴雅築工地負責人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五)證人蕭金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六)本票影本1張。
(七)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只須有蔑視或不尊重而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即足構成,即對於他人作否定的評價,無論以言詞、動作等方式,均該當於侮辱之構成要件。又按冥紙依台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被告率人至告訴人工地及住宅公然拋撒冥紙,當使第三人觀之足認告訴人帶有晦氣,足以眨抑其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二百」、2、30名之成年男子間,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甲○○之前後2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債務糾紛,而至告訴人所投資之工地及住家拋撒冥紙、並拉舉書有「無良王家惡性倒債」字樣之白布條,向告訴人施壓逼債、及未取得告訴人之見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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