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過失傷害5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0年2月24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非累犯)。其於95年3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縣○○鎮○○里○○鄰鎮○路○段○○○巷○號住處飲酒後,仍於翌日(即11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欲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建順煉鋼廠載運鋼鐵,而於同日9時58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臺一線與苗128線路口欲左轉時,適甲○○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128線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與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曳引車,嗣於95年3月11日9時58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臺一線與苗128線路口欲左轉時,適甲○○騎重型機車,沿苗128線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與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幀、證人甲○○在警詢中之證述、和解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9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9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1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與機車發生碰撞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曳引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又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之紀錄,復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曳引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且已經賠償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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