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85號上訴人 吳元 得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254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60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至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起,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二、經查:
(一)核閱卷內資料,本院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 吳元得 之居所南投縣○里鎮○○街○○○巷○號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同居之母親 邱柑碧 以「同居人」身分,簽收該送達文書,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另於100年7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送達至被告吳元得之住所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南村1巷17號時,亦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寄存送達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復由被告之母親邱柑碧以「同居人」之身分,前往派出所簽收領取該送達文書,亦有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據被告於10
0年8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記載送達代收人為邱柑碧,足認邱柑碧確為其同居人。則依上開法條說明,送達被告之文書,於其同居人邱柑碧代為收受時,即為送達。是被告業已分別於100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收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書,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吳元得如不服本院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始為適法。又其為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決議可參。據此,被告吳元得住居所均在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南投縣埔里鎮,其在途期間為6日,則其上訴期間依最後收受送達之時100年7月22日之翌日起算,至100年8月
6日屆滿,惟因最後期日為星期假日,是被告上訴期間至遲於星期假日結束後第一個上班日即100年8月8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0年8月15日始具狀提出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