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得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共參枚,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元得於民國99年5月3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聰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阿聰」所有、交予吳元得持用之不明行動電話(未扣案),供作供吳元得與「阿聰」之聯繫工具使用,先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偽刻「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省 臺北 地檢署印」之印章(起訴書誤載為公印)、「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各1顆(均未扣案),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之公文書各1紙,進而在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上,蓋以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而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印文各
1枚,且另於不詳時、地偽造「 黃冠豪 」之印章1顆,及貼有吳元得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黃冠豪書記官」服務證1張,連同前揭偽造之「台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顆交給吳元得備用。俟於99年6月9日,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佳雯 ,分別偽稱係警察人員、書記官,向陳佳雯詐稱其涉及人頭帳戶詐騙案,需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因陳佳雯表示無法到庭,詐欺集團成員仍向陳佳雯表示需將錢帶至嘉義市民生北跍正義幼稚園,交給臺南縣白河鎮(已改制為臺南市白河區)信託事務官「黃冠豪」,使陳佳雯誤信所言,遂依指示領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不詳電話聯絡吳元得前往某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之公文書各1紙後,隨即由吳元得於前往收款途中,在車上以所備用偽造之「台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蓋於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上,而偽造「台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後,於抵達相約見面後,吳元得假冒書記官欲向陳佳雯取款之際,先向陳佳雯出示前揭偽造之貼有吳元得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黃冠豪書記官」服務證1張,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原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非原本)等公文給陳佳雯而行使之,使陳佳雯不疑有他,將上開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交付吳元得,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陳佳雯。嗣因陳佳雯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查獲吳元得,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夫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元得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吳元得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佳雯於警偵訊之證述。
(三)扣案偽造之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原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非原本)等公文各1件、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黃冠豪」印章1顆、編號8所示偽造之「台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顆、編號9所示偽造之服務證1張、編號10所示之衛星導航機1臺、編號11所示之印泥1個。
(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書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內載99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案件、陳佳雯之年籍資料,監管金額為65萬元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1張、及偽造內載案由為詐欺、檢察官張春暉、信託事務官黃冠豪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1張,其上各蓋有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且均有案號,足以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屬偽造之公文書。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服務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偽造文書上所蓋之印文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機關、職稱正確全銜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春暉」均不同,足見該等偽造之印章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之印文,均非公印文,公訴人認上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為公印文,尚有誤會,合予敘明。
(三)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黃冠豪」之印章,及蓋用前開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同一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2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2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2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均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借機關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所詐得之財物達65萬元,所生損害非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末按本件用以詐騙被害人陳佳雯之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非原本)之公文書各1紙,均已交付被害人陳佳雯收持而所有,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刻「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之印文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號7所示偽造之「黃冠豪」印章1顆、編號8所示偽造之「台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顆、編號9所示偽造之服務證1張、編號10所示之衛星導航機1臺、編號11印泥1個,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扣案物品,及附表二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品,雖均已於被告另案99年度訴字第2319號詐欺等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然此僅係將來合併執行之問題,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所示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與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印章各1顆,及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公文原本1份,既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應沒收之印文│├──┼───────────────────────┤│1.│扣案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公文上之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印文各壹枚。│├──┼───────────────────────┤│2.│扣案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公文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附表二┌───────────────────────────────┐│執行時間:99年6月11日上午7時45分起││執行處所:臺中市○○路○段○○○○號前│├──┬────────────────────────┬───┤│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黑色公事包1個│吳元得│├──┼────────────────────────┼───┤│2│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吳元得│││SIM卡1張)││├──┼────────────────────────┼───┤│3│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吳元得│││SIM卡1張)││├──┼────────────────────────┼───┤│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吳元得│││SIM卡1張)││├──┼────────────────────────┼───┤│5│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吳元得│││SIM卡1張)││├──┼────────────────────────┼───┤│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吳元得│││SIM卡1張)││├──┼────────────────────────┼───┤│7│偽造之黃冠豪、 賴世宇 印章各1個│吳元得│├──┼────────────────────────┼───┤│8│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章1個│吳元得│├──┼────────────────────────┼───┤│9│偽造之法務部證件1個│吳元得│├──┼────────────────────────┼───┤│10│衛星導航機1台│吳元得│├──┼────────────────────────┼───┤│11│印泥1個│吳元得│├──┼────────────────────────┼───┤│12│剪刀1支│吳元得│├──┼────────────────────────┼───┤│13│膠水1個│吳元得│├──┼────────────────────────┼───┤│14│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吳元得│├──┴────────────────────────┴───┤│執行時間:99年6月11日上午7時45分起││執行處所:臺中市○○路○段○○○○號前│├──┬────────────────────────┬───┤│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1│現金新臺幣3200元│吳元得│├──┼────────────────────────┼───┤│2│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啟華 │├──┼────────────────────────┼───┤│3│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其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