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5日出所,嗣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4日19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6日因另涉竊盜、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在98年1月1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3日編號UL/2009/104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5日出所,嗣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在監執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之行為,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