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采蓉選任辯護人楊傳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采蓉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伍萬壹仟壹佰柒拾玖點伍玖元、歐元肆仟伍佰陸拾壹點參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采蓉曾任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為獨資商號之 亞洲 包裝工業出版社(下稱亞洲出版社)國外部經理,負責承辦國外展覽主辦單位之接洽、國內招商及展場現地工作之處理。亞洲出版社利用向國外展覽主辦單位承租展覽攤位,再招募國內廠商參與,從中獲取報酬,為該出版社主要業務之一。楊采蓉任職期間,見亞洲出版社內控機制並非完備,負責人 林明源 及身兼會計之林明源配偶 徐素蓮 均不諳外文、不熟悉國外展覽業務,且展覽時間、地點、參展流程均相近,易使人混淆而有機可乘,竟利用職務上承辦民國99年芝加哥包裝展(即PACKEXPO展,主辦單位為PMMI,展覽日期為99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日)、99年埃及食品展(即HACE展,主辦單位為EGM,展覽日期為99年10月24日至同年10月27日)及99年埃及包裝展(即APEX展,主辦單位為MTF,展覽日期為99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1日)等展覽之機會,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99年芝加哥包裝展部分:
1.楊采蓉於98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亞洲出版社內向林明源出示99年芝加哥包裝展契約書,其上載明展覽空間費用為美金1萬1,025元,並向林明源佯稱:需支付該筆金額云云,使林明源陷於錯誤,指示徐素蓮付款,徐素蓮遂於同日匯款新臺幣35萬6,755元至楊采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2.楊采蓉於98年10月間,接續向林明源佯稱:99年芝加哥包裝展尚有費用必須支付云云,使林明源陷於錯誤,指示徐素蓮付款,徐素蓮遂分別於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29日匯款美金9,270元、美金1萬896.3元至楊采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3.楊采蓉於99年9月間,又提出HSBC銀行出具之99年9月15日PAYMENTADVICE文件1紙,接續向林明源佯稱:為支付99年芝加哥包裝展款項,已先向其弟弟JerryP.Yang調借,而由JerryP.Yang先墊付美金4萬219元予主辦單位PMMI云云,使林明源陷於錯誤,指示徐素蓮還款,徐素蓮遂分別於99年9月17日、99年9月28日匯款美金2萬5,
560元、新臺幣46萬8,070元至楊采蓉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4.經依匯款當日匯率換算,並加計林明源分別指示徐素蓮於99年2月3日匯款美金5,512元,於99年5月3日匯款美金4,520.38元,於99年5月28日匯款美金7,858.5元,於99年8月13日匯款美金415.62元至主辦單位PMMI帳戶(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金額,林明源總計為99年芝加哥包裝展支付約美金8萬9,707.12元。嗣林明源向主辦單位PMMI詢問99年芝加哥包裝展所需費用,主辦單位回覆僅需裝潢費用美金2萬329.03元、場地費用美金1萬8,252.
5元,合計美金3萬8,581.53元(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始發現楊采蓉以前開不實理由請款,且已詐得溢領之美金5萬1,125.59元。
(二)99年埃及食品展與99年埃及包裝展部分:
1.楊采蓉於98年11月5日填寫「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書」,向林明源申請於98年11月7日至14日赴埃及參加98年埃及食品展之相關費用,並於該申請表上佯稱:出國期間將預定99年埃及食品展展覽攤位,且將支付主辦單位EGM攤位定金歐元4,500元云云,使林明源陷於錯誤,指示徐素蓮付款,徐素蓮遂於當日交付現金歐元1,780元,及匯款新臺幣13萬2,192元至楊采蓉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2.楊采蓉於99年3月19日前某日,出示99年埃及包裝展主辦單位MTF寄發之99年2月6日電子郵件,接續向林明源佯稱:需支付美金7,875元予主辦單位云云,使林明源陷於錯誤而欲付款,惟因亞洲出版社當時現金不足,乃請楊采蓉代墊該筆款項,嗣經林明源指示,於同年3月19日由徐素蓮分別匯款美金2,100元、1,900元至楊采蓉之銀行帳戶,同年月26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楊采蓉之銀行帳戶,再於同年4月2日於薪資轉帳之際連同楊采蓉3月薪資(新臺幣4萬5千元)一併給付餘款新臺幣7萬4,080元予楊采蓉,以償還楊采蓉佯稱之代墊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3.楊采蓉接續於99年間9月間,提出HSBC銀行出具之99年9月24日PAYMENTADVICE文件2紙,接續向林明源佯稱:為支付99年埃及食品展、99年埃及包裝展款項,已先向其弟弟JerryP.Yang調借,而先墊付予主辦單位EGM、MTF云云,使林明源陷於錯誤,指示徐素蓮付款,徐素蓮遂於99年9月29日匯款歐元7,220元及新臺幣43萬5千元至楊采蓉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並開立亞洲出版社 玉山 銀行票號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面額共計新臺幣
167萬2,230元之支票6張予楊采蓉。
4.經依匯款當日匯率換算,並加計林明源分別指示徐素蓮於98年5月8日匯款歐元982元、99年6月3日匯款美金7,
875元予99年埃及包裝展之主辦單位MTF(如附表三編號
5、6所示)之金額,林明源總計為99年埃及食品展、99年埃及包裝展支付共約歐元2萬2,015.59元及美金1萬7,
089元。嗣經林明源清查相關帳目資料及文件對帳,發現99年埃及食品展所需費用僅需歐元1萬6,200元及美金1,
650元(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99年埃及包裝展主辦單位MTF之帳單顯示所收取費用總計美金1萬7,035元(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林明源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楊采蓉就前開6張支票聲請假處分及返還支票之民事訴訟後,於102年2月6日經楊采蓉返還前開6張支票後和解,經換算匯率後,發現楊采蓉以前開不實理由請款,共詐得溢領之美金54元、歐元4,561.31元。
二、案經林明源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楊采蓉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源、證人徐素蓮於本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查林明源、徐素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且經具結,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予以交互詰問,業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該等文書為徐素蓮自行製作、填具、修改,非被告製作;林明源不能提出相關應付款出帳、入帳帳冊、收支傳票、報稅資料;與林明源均自行匯付主辦單位展覽前期應付款之模式不符,亦與卷存事證不合;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東京展之款項,亦無施用詐術或據為己有等事證不符;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認林明源積欠被告98年俄羅斯包裝展、98年埃及食品展、99年巴西包裝展等之業績獎金及自97年2月起至
99年9月底被告離職止之出國差旅津貼等事證不符等詞,爭執附表四編號1至27文書之證據能力。查上開文書中,有部分屬銀行之匯款、取款、存款等申請文件(如附表四編號2至4、8至10、13至16、20、25至27),要屬擔任亞洲出版社會計之徐素蓮從事會計業務時所製作,其上均有銀行受理、經辦之印文,除徐素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其申請當時手寫加註者外(見本院卷三第7頁、第30至37頁),各該欄位及格式均以打字、印刷之方式呈現;有部分屬參展契約書、出差費用申請表等文書(如附表四編號
1、7、25、27),除有林明源、徐素蓮之簽名外,被告亦不否認有其手寫字跡(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41頁);有部分屬展覽主辦單位所提出之函文、發票、訂單、電子郵件、帳單、HSBC銀行之PAYMENTADVICE、亞洲出版社製作之廣告傳單、支票、匯率表等文書(如附表四編號2、4至6、9、11、13、15、17至19、21至24、27),其上均有可供識別文書製作名義單位之資訊於其上;是該等文書在形式上均屬各該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即時製作之紀錄文書,又徐素蓮自行在前開文書中(如附表四編號1至2、4、7至8、10、14至16、25至27)所自行加註之文字,亦係徐素蓮本於亞洲出版社會計之職責,所為有助於區辨、記憶之文字補充,性質上亦屬徐素蓮在執行會計業務過程中所即時製作之紀錄,於製作時尚難知悉將作為日後特定訴訟使用,而具有例行性之特徵;綜觀前開文書產生之過程,並非林明源或徐素蓮即可獨力完成,均有經過第三人之覆核,而該等文書中有關徐素蓮所自行加註之部分,核其內容亦與各該文書原來所記載之內容有關,且不涉及徐素蓮之價值判斷或主觀意見,因此,前開文書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無疑。辯護意旨雖認徐素蓮有自行在該等文書上填具、修改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始終無法提出徐素蓮所為之記載,係事後杜撰、虛捏;況且,徐素蓮所為之記載,尚可透過與其他主辦單位所製作之發票、訂單等文件相互勾稽金額、時間,確立其憑信性,自不能因為其上有徐素蓮所加註之文字即認該等文書屬事後偽造、變造,更無法以無亞洲出版社之相關應付款出帳、入帳帳冊、收支傳票、報稅資料可供比對,即認前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復自徐素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展覽前雖有分次給付訂金,但並未特定是匯付予主辦單位或被告帳戶,是難認有何前期付款之固定模式存在;另關於東京展之相關帳目、被告98年俄羅斯包裝展、98年埃及食品展、99年巴西包裝展之業績獎金及自97年2月起至99年9月底被告離職止之出國差旅津貼,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辯護意旨又未敘明有何事證不符之處,空言指摘有顯不可信之情事,要非可採。承上,該等文書屬業務上通常過程所製作,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應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四編號28所示函文,係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究其內容,係針對該跨國金融機構出具之PAYMENTADVICE文件之性質、意涵所作概括性之說明,並非只是個案差異,而具有通案性質,應有特別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附表四編號29所示電子郵件,係徐素蓮與被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月27日止之書信往返,核其內容乃徐素蓮與被告於案發前,就業務上之事所為之聯繫,與業務上之紀錄文書性質類似,再加上該等郵件均有載明寄件人、收件人之郵件地址、寄送時間、回覆過程等內容,形式上查無任何偽造、斷章取義之處,亦無虛偽造假之可能,應具特別可信性。辯護意旨僅空言爭執該等郵件內容為徐素蓮之片斷指訴,惟未能具體指明顯不可信之處,是其所質顯非可採,該等電子郵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五)附表四編號30所示被告任職期間員工資料及薪資明細影本,屬業務上通常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有受領人即被告簽收之簽名於該等文書上,而該等薪資表上載明「亞洲薪資表」,並未特定係出版社或媒體事業所得薪資,辯護意旨逕指該薪資表屬亞洲出版社之薪資表,故有申報不實之處,顯有誤會。此外,辯護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徐素蓮如何填載不實之日期及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30、138、141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任亞洲出版社國外部經理,且有為林明源處理99年芝加哥包裝、99年埃及食品展及99年埃及包裝展與主辦單位接洽、國內招商及展場現地處理等事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本案3場展覽是在伊自亞洲出版社離職前的1、2個月內所承辦,公司本來就應該結清所有應該支付的項目,除了3場展覽應付之費用外,尚包含先前未給付給伊之差旅費、獎金及之前其他展覽代墊款、未結清之追加尾款,所以才會有公司匯款金額與本案展覽所需金額不相符部分,伊沒有多拿公司的錢;(二)林明源所匯給伊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是為了抵付98年埃及食品展之追加款共1萬3,750歐元,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是為了抵付98年埃及包裝展追加款7,250歐元,附表一編號4、5部分,係用於支付99年芝加哥包裝展美金
2萬330元之帳單及返還向 李武憲 調借99年埃及包裝展美金6,610元之款項,上開款項並非全為支付99年芝加哥包裝展而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伊並未收到,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係用於98埃及包裝展追加款7,250歐元如前,附表二編號3、4之款項則均用於99年埃及食品展;(三)本案中伊所出示之PAYMENTADVICE文件並不是已匯款的證明,而是當下公司缺乏資金要伊去調借,伊在會場認識的朋友Jerry
P.Yang願意先行借款墊付,就先提供如上之文件給公司,請公司確認借款金額及要求匯款之帳號,伊才跟林明源確認這些內容,經公司同意,JerryP.Yang才會去匯款,但因林明源、徐素蓮認為借款金額如何籌措還要精算,未同意借款,所以JerryP.Yang都還未墊付云云。辯護意旨則為其辯以:(一)林明源自承為亞洲出版社之負責人,不清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是因何種原因匯款給被告等情,且該等匯款係由亞洲媒體公司(即AsiaMediaCo.,Ltd)為之,亞洲媒體公司主要從事國外展場及帳務往來之需求,登記負責人為徐素蓮,故徐素蓮方為本案實際之告訴人,而因林明源對本案相關匯款事宜均證稱不清楚,自無法補強實際告訴人徐素蓮之指訴,且林明源證稱被告後來有在香港成立公司,在亞洲公司國外部員工 李督宏 、 蘇昱璇 未離職前,被告就已經跟他們談好過去新公司的對價,還把3至5個會展代理權以五鬼搬運方式變成被告新公司代理,足認林明源、徐素蓮與被告間有重大恩怨糾葛,所證述內容均無法補強犯罪事實;(二)徐素蓮所經辦、製作之文件上,多有其自行添加之文字、數字,且徐素蓮於本案中對於匯款之理由,竟提出換匯、還給被告代墊款等多種可能性,已無法確認各筆付款之原因,而徐素蓮於另案99年東京展(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2號詐欺案件)之證物中,竟提出3紙不同版本之請款憑證影本作為指訴被告詐領東京展款項之證據,然經當庭檢閱,已經發現徐素蓮分別為不同程度、部位之塗改、添加,本案中林明源無法或拒絕提出本案展覽之相關往來、請款文件及銀行歷史交易紀錄供稽核,是徐素蓮於本案文書證據中自行添加之文字,無非穿鑿附會所添加,要與事實不符;
(三)徐素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拿99年芝加哥包裝展「展覽空間申請暨契約書」與林明源討論要支付美金1萬1,025元定金事宜,手寫註記「攤位費(AE刷卡)」是伊寫的,因為被告說用美國運通卡(即AE卡)刷卡會有折扣云云,但林明源亦於同次期日證述:國外參展訂展場流程要先跟國外展覽會主辦單位取得聯繫表達代理展覽意圖,確定對方交給臺灣代理權後,始進行後續招商參展動作等語,被告持上開文件時,僅係向主辦單位取得聯繫並表達代理意圖,填寫該屆展覽所需攤位面積、可付款方式,尚未經主辦單位同意代理簽約,何來付款事實?足認上開刷卡之記載為林明源、徐素蓮所為之不實杜撰;(四)依據被告所整理被證1暨附表1之記載,林明源自97年6月間起,已無力支付97年俄羅斯莫斯科國際包裝工業展覽會(ROSUPAK)、俄羅斯莫斯科食品展(MODERNBACKERY)、98年埃及包裝展、埃及食品展、99年希臘展等多筆應付款項,均賴被告籌款墊繳,該段期間亦有遲付薪資、積欠出國差旅津貼、業績獎金之情,另案東京包裝展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詐欺案件)判決中,亦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林明源交付之款項,並審認林明源給付之資金不足等情,足見當時林明源財務窘迫,毫無資力,自不可能於98年間即支付本案99年間展覽之費用,且 徐素蓮證 稱國外參展大會之收費模式於展前僅會要求給付幾成定金,隔3個月左右會再支付部分款項,展前1、2個月左右要求尾款全部付清,至於展覽結束追加之裝潢費,是本案以後之事,不在告訴範圍等情,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98年間所匯款之金額,已接近展覽費用之半數,與前開徐素蓮證稱之付款模式顯然不符,無法排除為98年度展覽追加之裝潢尾款,公訴人迄今無法提出98年度各項展覽之報名表、請款單、各期付款證明等文件,難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5等98年間給付款項係為本案99年間展覽所支付;(五)被告就其辯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是為了抵付98年埃及包裝展追加款7,250歐元乙節部分,業已提出97年2月18日APEX出具之追加款發票為證,但林明源及徐素蓮迄未能提出被告如何請款、該發票是否付款、如何付款等證明文件,反要求已離職之被告說明,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難以其等空言之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六)林明源證稱:99年9月23日及11月9日發票2紙看起來像是芝加哥包裝展主辦單位發給伊之發票等語,與徐素蓮證稱該等文件係為99年芝加哥包裝展後支付之追加款等語不符,益見其等臨訟恣意為不實之指訴甚明;(七)關於98年11月5日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徐素蓮證稱所有註記均為當天所寫,包含「98/11/5支付Maggie(即被告英文名字)」字樣,且已交付款項予被告,但被告於99年11月3日早已出國,徐素蓮自無可能親手將款項交給被告,足見徐素蓮所證不實;(八)自被告與林明源、徐素蓮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知,徐素蓮還發信件請被告墊付款項,故林明源確實知道PAYMENTADVICE文件是表示在同意借貸前尚未付款,所以才會請被告代墊款項,且PAYMENTADVICE上之受款人帳號欄位為隱匿,足見PAYMENTADVICE並非真正已付款之證明,否則應顯示受款人帳號於其上,另告訴人提出之PAYMENTADVICE與徐素蓮匯付被告代墊款之日期均不相符合,自無從作為被告行使詐術使林明源陷於錯誤而指示徐素蓮匯款之證據;(九)林明源於另案東京包裝展中,業已指稱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6張支票係因東京包裝展資金不足,償還被告代為向JerryP.Yang調借款項所開立等語,卻於本案中又指稱該6張支票係為償還99年埃及食品展、包裝展資金不足而透過被告向JerryP.Yang調借支付的款項所開立等語,前後所指已有不一,又徐素蓮將AJ0000000號支票之新臺幣10萬元金額割裂為埃及食品展新臺幣9萬7,576元、埃及包裝展新臺幣2,424元,若是分別為了此2展覽開票,應該分別開立,而不至於割裂其中1張支票之金額,此作法完全不符合邏輯,況徐素蓮於附表四編號10存款憑條旁所列之計算公式,在加總埃及食品展歐元3萬9,839元、埃及包裝展歐元1萬6,290元時,誤加總為歐元5萬6,089元(應為5萬6,129元),依據該錯誤加總所計算各支票之票面金額,亦顯然有誤,足見林明源係為附會其於本案中之說法,才事後添加此計算公式,益徵林明源及徐素蓮之指訴並不可信;承上,公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藉承辦本案3個展覽之機會詐取林明源之金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曾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獨資商號之亞洲出版社國外部經理,該出版社業務之一係向國外展覽主辦單位承租展覽攤位,再招募國內廠商參展,從中獲取報酬,該出版社之負責人為林明源,會計為林明源之配偶徐素蓮,被告則承辦國外展覽主辦單位之接洽、國內招商及展場現地工作之處理,被告於99年間曾經承辦99年芝加哥包裝展、99年埃及食品展、99年埃及包裝展等展覽業務等情,除據其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亦經證人即林明源(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徐素蓮(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又有亞洲出版社商業登記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34號卷第69頁)、亞洲出版社員工資料卡(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34號卷第128頁)、99年芝加哥包裝展展覽空間申請暨契約書(見他卷卷一第37頁)、98年11月5日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見他卷卷一第190頁)、99年3月亞洲薪資表、薪資轉帳清冊(見他卷卷一第180至1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關於林明源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9款項及原因之認定:
1.被告於98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亞洲出版社內向林明源出示99年芝加哥包裝展展覽空間申請及契約書,向林明源稱需支付定金美金1萬1,025元,林明源嗣指示徐素蓮於98年9月22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臺幣35萬6,755元至被告帳戶內乙情,業據林明源(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
6頁)、徐素蓮(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於本院審理中詳證在卷,且有99年芝加哥包裝展展覽空間申請暨契約書影本及原本(其上註明展期為99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見他卷卷一第37頁、第139頁)、98年9月22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他卷卷一第38至39頁)附卷可考;對照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及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及徐素蓮(見本院卷一第12
1至122頁)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可知除文件上方「98/9/22NT$356785轉玉山帳戶」、中間「攤位費(AE刷卡)」、下方「2010芝加哥攤位訂定25%Maggie代刷美國運通」等字樣外,其他展場面積、金額美金1萬1,025元、信用卡、締約人欄位之資訊,均由被告填寫,且被告亦不否認曾交付上開展覽空間申請暨契約書給亞洲出版社,而徐素蓮於98年9月22日匯入被告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於匯款申請書上載有「US11045」字樣,就匯款時間、金額均與被告出示之展覽空間申請及契約書相當,雖有美金20元之差額,惟徐素蓮證稱係匯費之差額(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尚符情理,上開金額亦與被告自承:99年芝加哥包裝展沒有直接提供合約,而是提供攤位訂購書,要在訂購書所示時間前先付30%定金,其餘70%,從繳納定金至展覽期間,大會會再要求支付1次,尾款正常是在展覽前2個月付清,另攤位若臨時有追加,通常會在開展前1日直接在現場結清等付款流程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頁),當可認定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為99年芝加哥包裝展所支付之定金。
2.就附表一編號2、3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給付原因,業據林明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國外展場訂約之全部過程都交給被告負責,一開始只要被告說規則是怎樣,公司就會認為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徐素蓮證稱:
附表一編號2、3之匯款,是因被告說芝加哥展要付款,所以伊在匯款申請書上面有註記錢的流向是要支付那個展覽,匯款給被告可能是因為當時公司資金上不足,被告表示可以代墊或是因為換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甚詳,並有如附表四編號3之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存卷可考(見他卷卷一第41至42頁)。觀諸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致受款人附言」欄位中,分別以打字方式記載「TOPAYASIAMEDIAFORCHICAGOEXPO」、「TOPAYCHICAGOE
XPOFUNITURE(應為FURNITURE之誤)30%DEPOSIT」字樣,堪認該2筆匯款之原因確與芝加哥包裝展有關,該2筆匯款日期雖均為98年間,然均於被告要求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之99年芝加哥包裝展訂金款項時間之後,且芝加哥包裝展之展期為每年10月底至11月初,則98年10月22日、29日均已接近98年芝加哥包裝展之展期,自無可能於斯時始支付攤位之「FURNITUREDEPOSIT」(家具保證金),而就匯款時間判斷,該2筆匯款亦非被告前揭所稱展前2個月即應付清之尾款,是該2筆匯款應係為99年芝加哥包裝展所支付無訛。
3.就附表一編號4、5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給付原因,林明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前突然告訴伊明天要支付多少展覽費用,但公司規模沒有那麼大,無法有那麼多資金可以馬上運用,但被告表示她弟弟在美國,可以先請她弟弟在美國幫忙支付,之後公司再付錢給被告,由被告轉給她弟弟就好了,之後被告向伊出示HSBC銀行99年9月15日之PAYMENTADVICE,告知她弟弟已經幫公司支付美金4萬
219元給主辦單位,看公司何時將這些費用趕快還給她,後來就由徐素蓮支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
8頁),與徐素蓮證稱:被告拿著HSBC銀行99年9月15日之PAYMENTADVICE表示她弟弟已幫忙代付芝加哥包裝展之費用,之後伊便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5款項至被告個人帳戶,HSBC銀行文件顯示有美金4萬餘元,但當時可以給被告的只有美金2萬多元,其他金額本想開支票,後來有現金了,就用新臺幣換算匯給被告,將那張支票存根打叉作廢,伊均有註記「芝加哥」字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相符,並有HSBC銀行99年9月15日之PAYMENTADVICE(見他卷卷一第47頁)、99年9月17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卷一第48頁)、99年9月28日存款憑條、支票存根、當日匯率表(見他卷卷一第50至51頁)等資料存卷可憑。考諸該PAYMENTADVICE上業已記載:匯款人(Remitter'sname)JerryP.Yang、匯款金額(Remittanceamounts)美金4萬219元、受款人(Beneficiary'name)PMMI(即芝加哥包裝展主辦單位)、生效日(Valuedate)99年9月15日、匯款人附言(Messagefromremitter)TransferfeeforPackageExp
o2010byAsiaMediaCO.,LTD等節,可知匯款人之姓氏與被告相同,並有付款予99年芝加哥包裝展主辦單位之註記,且經本院函詢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PAYMENTADVICE之性質及代表意義,該銀行於107年
3月30日以(107)台滙銀(總)字第31323號函覆以:PAYMENTADVICE是付款通知,是扣款人可以透過網銀設定寄給收款人之通知,此為付款後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益見告訴人及徐素蓮前揭證稱被告持該PAYM
ENTADVICE稱其弟弟已代付款項予主辦單位乙節,確屬信而有徵。另參諸附表一編號4、5匯款單據之電文附註、驗證欄內,已分別記載「PMMI2010packexposomepar
toffee」、「芝加哥」等印刷字樣,該張遭打叉之支票存根上,亦有徐素蓮手寫註記「芝加哥尾款$468070」、「開票日99/9/17」、「9/28付現」、「備註:00000-00000=14659×31.93」字樣,不論在匯款時序、依匯率換算後之金額、總額俱與前揭PAYMENTADVICE上之金額相符,亦可與告訴人、徐素蓮所證付款原因、過程互核補強,足認附表一編號4、5之款項確係因被告稱其弟弟Je
rryP.Yang已先代付芝加哥包裝展費用,再由林明源指示徐素蓮事後匯還被告之事實。
4.就附表一編號6至9款項之給付原因,業據徐素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4筆款項均為被告告知要付款給芝加哥包裝展主辦單位,伊便直接匯款給主辦單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且有玉山銀行99年2月3日、99年5月3日、99年5月28日、99年8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4紙在卷可稽(見他卷卷一第43至46頁),該等匯款之受款人帳號戶名均為芝加哥包裝展之主辦單位PMMI,匯款時間又均為99年展覽開始前,自可認定係為99年芝加哥包裝展所支付。
5.承上,經依匯款當日匯率換算後,林明源總計為99年芝加哥包裝展實際支付被告或主辦單位約美金8萬9,707.12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9款項加總)。
(三)關於林明源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6款項及原因之認定:
1.就附表二編號1、2之歐元1,780元、新臺幣13萬2,192元款項之支付方式及原因,業據林明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提出98年11月5日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給伊,是為了98年11月7日至14日之98年埃及食品展,同時也要談99年攤位預訂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徐素蓮則證稱:國外部出差前要先寫出差費用申請表以估計預算,被告就其提出之98年11月5日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按程序是先給林明源,林明源簽名後才交給伊審核,該申請表係申請埃及食品展之車資、餐費、裝潢費、交際費及攤位費,除幣別總額欄位內「(攤位定金EU4500+差旅費EU820)徐素蓮11/5」、申請費用明細欄位中「小計EU820」、「合計EU5320」、下方註記欄位「支付Maggie1.差旅費EU820現金2.攤位訂金EU4500付<1>EU1780現金/付<2>NT$132192(1:48.60合EU2720)電匯兆豐」之字樣為伊所寫,其餘是被告填寫,且被告於申請時已先簽名,攤位定金歐元4,500元部分,是被告要帶去付99年埃及食品展的定金,伊有自個人帳戶提領歐元2,600元現金,支付差旅費歐元820元及歐元1,780元給被告,再自玉山銀行匯款新臺幣13萬2,192元予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72頁),並有前述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見他卷卷一第190頁)、98年11月5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同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匯率表(見他卷卷一第191至192頁)附卷可佐。而自該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知徐素蓮於98年11月5日確曾提領歐元2,600元現鈔,該金額與其在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註記「差旅費820攤位;定金現鈔1780」之總和,及前揭出差費用申請表上關於差旅費及攤位定金<1>之註記總和相等,又被告申請之攤位費總額歐元4,500元扣除歐元1,780元後,餘款歐元2,720元恰與徐素蓮匯付13萬2,192元依匯款當日新臺幣兌歐元匯率0.0208約為歐元2,749元之金額相當,堪認徐素蓮確實已為99年埃及食品展之攤位費定金給付歐元1,780元現金及匯付13萬2,192元予被告。
2.被告於99年3月19日前某日,出示99年埃及包裝展主辦單位MTF寄發之99年2月6日電子郵件,向林明源要求支付美金7,875元予主辦單位等情,除有MTF於99年2月6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上「ThenetamountshouldbetransfertoMTF(FirstPayment)9562.5US$-1687.5=7875US$」之第1次付款記載在卷可證外(見他卷卷一第33頁),並據徐素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跟告訴人及伊說要支付給埃及包裝展美金7,875元之款項,而被告當時先幫我們支付這筆錢,故附表三編號1、2金額分別為美金2,100元、1,900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均係匯款還給被告支付埃及包裝展之款項,伊於申請日有以手寫方式在附註、附言欄註明「APEX」字樣,之後有再付被告新臺幣5萬元、換算為美金1,560元還先前墊付之美金7,
875元,剩餘款項換算新臺幣為7萬4,080元,有記載在99年3月亞洲薪資表上,薪資表通常是匯完款後,員工確認收到款項才會簽收,該薪資表上「MaggieYang」的章是被告自己蓋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32至35頁),另有玉山銀行99年3月1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卷一第
178頁)、 富邦 銀行99年3月1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卷一第179頁)、99年3月亞洲薪資表(見他卷卷一第
180頁上方)、玉山銀行99年3月26日存款憑條、亞洲出版社99年4月2日存入現金明細及匯率表(見他卷卷一第
180頁下方至第183頁)在卷可資比對。參之上開薪資表之記載,被告代付99年芝加哥包裝展之美金7,875元,業自銀行分別匯付美金2,100元、1,900元,3月26日存入當時約合美金1,560元之新臺幣5萬元,4月2日發放薪資時一併給付代付餘款即合美金2,315元之新臺幣7萬4,
080元,加計當月月薪新臺幣4萬5千元並扣除應扣金額新臺幣4,278元後,應付新臺幣11萬4,802元,與99年3月26日、4月2日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相當(見附表三編號3、4備註欄所示),並與上開存入明細之總額新臺幣11萬4,802元相符,足認林明源確已指示徐素蓮透過附表三編號1至4匯款及存入現金之方式償還被告代墊之99年芝加哥包裝展頭期款美金7,875元。
3.被告於99年間9月間,向林明源提出HSBC銀行之99年9月24日PAYMENTADVICE共2紙,稱為支付99年埃及食品展、99年埃及包裝展款項,已先向弟弟JerryP.Yang調借,而分別先墊付予主辦單位EGM、MTF,林明源因而指示徐素蓮於99年9月29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歐元7,
220元及新臺幣43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並開立亞洲出版社玉山銀行票號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面額共計新臺幣167萬2,230元之支票6張予被告等情,除據徐素蓮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外(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卷三第28至29頁),並有HSBC銀行之99年9月24日PAYMENTADVICE共2紙(見他卷卷一第185頁、第194頁)、富邦銀行99年9月2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卷一第195頁)、玉山銀行99年9月29日存款憑條(見他卷卷一196頁)、上開玉山銀行支票票根6紙(見他卷卷一第175頁)存卷可考。依據該2紙PAYMENTADVICE上之記載可知,匯款人JerryP.Yang已分別於99年9月24日匯款3萬9,79
9元、1萬6,290元予主辦單位EGM、MTF,前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上亦分別於附言欄、驗證欄載有「00
00HACE&APEXsomepartoffee」、「埃及展」等印刷字樣,與該2紙PAYMENTADVICE上記載之匯款時間又甚接近,自堪信為林明源為99年埃及食品展、包裝展所支出。另徐素蓮對於前開存款憑條旁其所列計算式之計算依據證稱:被告當初提供2張HSBC銀行之PAYMENTADVICE稱她弟弟幫公司墊付埃及食品展、包裝展之費用總共是歐元5萬6,089元,因為無法一次支付,所以伊先支付被告歐元7,220元,剩下歐元4萬8,869元,換算當時匯率後所得金額是新臺幣210萬7,230元,新臺幣210萬7,230元再扣掉存入被告帳戶之新臺幣43萬5,000元,剩下新臺幣16
7萬2,230元餘額,於99年9月29日開立該6張支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三第29至30頁),與該6張支票之總額新臺幣167萬2,230元及支票存根上之記載互核相符,是其前開證述,應屬有據,而可採信。嗣該6張支票經林明源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及提起請求返還支票之民事訴訟後,於102年2月6日由被告返還6張支票後和解,並未兌現等情,已據徐素蓮詳證(見本院卷一第
163頁)及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卷一第7頁),亦堪認定。
4.就附表三編號5、6歐元982元、美金7,875元之給付原因,業據徐素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月8日匯款之歐元及99年6月3日所匯款之美金7,875元,均為99年埃及包裝展之費用,附註欄位記載「2010BOOTHFEE」,是因被告提到要付款,且告訴伊該怎麼寫,伊才告訴銀行,交由承辦人員打字上去,附註欄位「APEX攤位費」,也是伊之手寫註記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第36至37頁),復有玉山銀行98年5月8日、99年6月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見他卷卷一第176頁、第184頁)。參以該2筆匯款之受款人戶名均為埃及包裝展之主辦單位MTF,且自申請書上所作註記、匯款時間、金額等節予以綜合觀察,堪認該2筆匯款係告訴人及徐素蓮依被告指示,直接匯付99年埃及包裝展部分攤位費用予主辦單位等情。
5.承上,經依匯款當日匯率換算後,告訴人總計為99年埃及食品展、包裝展實際支付被告或主辦單位約歐元2萬2,01
5.59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4款項加總)及美金1萬7,08
9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6款項加總)。
(四)被告各以支付99年芝加哥包裝展、99年埃及食品展、99年埃及包裝展之名義,要求林明源、徐素蓮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金額予各該展覽主辦單位或被告,以支付展覽費用或償還被告代墊展覽費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經林明源主動詢問主辦單位清查關帳目資料及文件後,發現99年芝加哥包裝展所需費用,合計僅需裝潢費用美金2萬329.03元、場地費用美金1萬8,252.5元,合計美金3萬8,581.53元(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99年埃及食品展所需費用僅需歐元1萬6,200元及美金1,650元(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99年埃及包裝展主辦單位MTF所收取費用總計美金1萬7,035元(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等情,亦有PACKEXPO開立99年9月23日發票(INVOICE,見他卷卷一第52頁)、PMMI開立99年9月11日發票(INVOICE,見他卷卷一第53至54頁)、EGM於99年12月2日回函(見他卷卷一第200頁)、MTF開立之99年1月6日、99年9月21日之訂單(PROFORMAINVOICE,見他卷卷一第188至
18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確實利用承辦99年芝加哥包裝展之機會溢領美金5萬1,125.59元,亦利用承辦99年埃及食品展、包裝展之機會,共溢領歐元4,561.31元及美金54元,至為明確。
(五)被告所辯(一)部分主張告訴人匯款金額與本案展覽所需金額不相符部分,係因除展覽費用外,尚包含先前未給付之差旅費、獎金及之前其他展覽代墊款、未結清之追加尾款乙節,固據其提出被證1暨附表1「亞洲包裝付款紀錄與楊采蓉墊款、付款紀錄」之表格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該表格上所列之款項名目、日期、金額、匯率等節,均乏相關支付紀錄、交易明細、歷史匯率在卷可憑,被告復未指明附表1上之何筆金額足與林明源上開所提出之付款紀錄相互勾稽,自非有據;況林明源如附表一至三各筆給付款項之原因,業經認定如前,該等支付紀錄上,亦未註明除本案3個展覽外,尚包含何種差旅費、獎金及之前其他展覽代墊款、未結清之追加尾款,要難逕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就被告所辯(二)、辯護意旨(五)、(七)部分,本院認亦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收取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是為了抵付98年埃及食品展之追加款共1萬3,750歐元部分,固提出EGM為98年埃及食品展所開立之發票4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然辯護人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訊問被告答辯內容時,業已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款項,是為了支付
MTF於98年12月16日之訂單費用等語,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下稱偵卷,第166頁),查前開訂單已載有98年APEX展(即埃及包裝展)200平方公尺展場空間之字樣,則被告就相同款項之用途,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經換匯後應為美金2萬餘元,與被告辯稱之追加款金額、幣別均有未合,被告復無法指明為何抵付歐元追加款之金額,林明源需分別以新臺幣、美金之匯款為之,其間換匯關係為何等細節,前開辯詞,自非可採。
2.被告辯稱收取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是為了抵付98年埃及包裝展追加款7,250歐元部分,並提出APEX於97年2月18日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然辯護人已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是為了支付MTF於98年12月16日之訂單費用,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則用於埃及食品展等語,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偵卷第166頁),與被告前開所辯已有未合,且被告亦無法說明歐元追加款卻由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美金匯款抵付之原因及其間換匯關係;又核對被告所提出該紙APEX發票上所有印刷字樣,均無歐元7,250元之金額,僅被告手寫「
98.4.08EU7250」部分與歐元7,250元之金額相符,被告尚於總發票金額(TotalInvoiceAmount)下方以手寫註記「餘現金到付US7,443」字樣,未註記任何計算方式,形式上已難認有何歐元7,250元之追加款存在,另對照林明源提出之同份文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卻見林明源提供之文件上無被告手寫「98.4.08EU7250」字樣,總發票金額下方之手寫註記則為「餘現金到付US17,44
3」,與被告提出之版本差異甚鉅;衡以林明源復提出富邦銀行96年4月25日、10月16日、97年2月2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97年2月19日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為據,該等文件上記載之金額與林明源提出前開發票上印刷「(US$12,900)」、「(US$7,
763)」及手寫註記「US$5,272」「餘現金到付US17,443」之金額全然相符,可認告訴人業已付清該等發票之費用,自無再以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給付之必要,益徵被告提出之發票顯已塗改而屬不實,自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因此,辯護意旨(五)質以林明源迄今未提出上開APEX發票請款、付款等證明文件云云,亦屬無據。
3.被告辯稱收取附表一編號4、5款項係用於支付99年芝加哥包裝展美金2萬330元之帳單及返還向李武憲調借99年埃及包裝展美金6,610元之款項部分,雖提出華南銀行99年10月25日匯出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8頁)、99年9月30日電子郵件及HSBC銀行99年10月2日PAYMENTADVICE(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等資料為證,然辯護人已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是為了支付芝加哥包裝展2萬330元之展覽費及99年俄羅斯包裝展之部分款項,編號5之款項則是為了支付99年俄羅斯包裝展等語,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偵卷第166頁),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俄羅斯包裝展文件,係要求以歐元支付(見偵卷第141頁),與附表一編號4、5款項之幣別顯然不同,是否用於支付俄羅斯包裝展,已屬有疑;被告提出前揭華南銀行99年10月25日匯出美金2萬330元之匯款明細,與附表一編號10芝加哥包裝展主辦單位發票請款之金額幾乎相同,匯款時間亦在發票時間之後,固可認被告有匯出美金2萬330元與主辦單位,惟本案認定被告詐欺之金額為告訴人支出總額與主辦單位發票間之差額,縱被告有支付主辦單位足額款項,亦無礙於本院前所認定被告溢領之詐欺事實;至被告辯稱為亞洲出版社向李武憲調借美金6,610元款項部分,附表一編號4、5之金額加總約為美金4萬元,與被告所辯支付美金2萬330元、6,61
0元之總額顯不相當,又被告前揭提出與李武憲調借款項電子郵件之日期為99年9月30日,前開PAYMENTADVICE之匯款生效日期(Valuedate)則為99年10月2日,均晚於林明源匯付附表一編號5款項之時間即99年9月28日,自難認林明源此部分匯款係為償還被告向李武憲調借之款項所為,益證林明源當時資金充足,要無向他人調借款項之必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4.有關林明源業已指示徐素蓮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歐元1,78
0元現金予被告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98年11月3日即已出國而否認收受該筆現金,惟證人即亞洲出版社業務副理 蔡承志 證稱:亞洲出版社職員如需至國外出差時,都會由國外部業務經理即被告為出差者填寫「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並將該申請表拿給出差者確認出差費用金額(包含出差之住宿及雜費等)是否足夠,確認無誤後,被告再持申請表向會計請款;出差之前,會計會將申請之款項金額以外幣現金如數交付予出差人,並於申請表上註記,但沒有另外再以單據令出差者簽收,且會計不負責審核出差人申請之出差費用是否妥當,待出差回來後,出差人再拿收據及清單向會計核銷,並填寫「出差費用核銷表」,如遇有超支或無收據之情況,只要向會計口頭告知該筆費用支出原因為何即可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卷卷二第19至20頁),與徐素蓮證稱:亞洲出版社職員出差時,由出差者先填具「出差費用申請表」請款,伊拿到申請表後,會按照申請金額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給出差者;如採現金交付方式,只會在出差費用申請表上註記交付時間與金額,不會另外要求出差者簽收領取現款之簽收單;出差人於出差後填寫出差費用核銷表,載明每日花費金額及檢附憑證,如有超支或賸餘,即以多退少補方式處理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卷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互核相符,則被告填寫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後,在出差以前應已自會計徐素蓮處如數收取外幣現金,且當時除徐素蓮於出差費用申請表上之註記外,並未填寫任何現金簽收單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98年間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係於98年11月7日出境、同年11月14日入境(見本院卷三第67頁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與其親自在該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實際出國期間」欄位填寫之出國日期相符,顯見被告於98年11月5日時仍在國內,被告及辯護意旨猶辯稱人在國外無法收受該筆歐元1,760元之現金云云,要與客觀事證全然相悖,自難採信。
(七)就辯護意旨所辯(一)部分,亞洲出版社與亞洲媒體公司間之關係,業據林明源證稱:伊為亞洲出版社之負責人,徐素蓮為亞洲出版社之會計,因為屬傳統的中小企業,並無太多會計及內部制度,遇要付款時,員工會送支付的文件給伊看,伊看過後交代徐素蓮執行,公司業務內容主要為專業領域雜誌出版編輯,後來加上重要的項目為代理海外展覽會,因為牽涉到與國外展覽公司合作的考量,所以另外以亞洲媒體公司為名申請境外公司,滿足與國外帳務往來之需求,以亞洲媒體公司操作匯款資料,並登記徐素蓮為負責人,亞洲出版社、亞洲媒體公司的付款,都要經過伊這裡確認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第112至113頁、卷二第222頁),與徐素蓮證稱:亞洲出版社開始有國外會場國內招商業務,是基於林明源對公司循序漸進的策略,所有款項支付前基本上都會與林明源討論後才匯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31頁)相符,足認林明源除為亞洲出版社登記負責人外,亦為亞洲媒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素蓮就國外展覽部分亦聽命於告訴人,且亞洲媒體公司係為國外匯款需求而設,所匯出資金均屬亞洲出版社所有,縱被告溢領者為亞洲媒體公司所匯付之款項,亦無法排除林明源為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而林明源固未能清楚指訴本案相關匯款原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用亞洲出版社負責人身分具結詳證發覺被告以不實理由溢領參展款項之梗概(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5頁),且有前揭徐素蓮之證詞及相關交易憑證可資補強,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至辯護意旨提及告訴人、徐素蓮因被告於本案後成立新公司、挖角員工而與被告有重大恩怨糾葛等節,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自難執此即推斷告訴人、徐素蓮所證盡皆難信。
(八)本院就徐素蓮匯款之原因,綜合觀察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筆款項支付之時間、金額、匯率、註記及主辦單位帳單等節,已堪認徐素蓮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自無再行比對相關往來、請款文件、銀行歷史交易紀錄之必要。縱徐素蓮於另案99年東京展中有提出3紙塗改、添加不同程度、部位之請款憑證,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且被告就所收取本案款項提出之說法,多有前後不一、悖於事理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業經認定如前,要難空言逕指徐素蓮於本案文書證據中自行添加之文字有何不實之處。辯護人所主張辯護意旨(二)等情,尚非可採
(九)至辯護意旨(三)爭執被告提示99年芝加哥包裝展展覽空間申請暨契約書時,僅係向主辦單位取得聯繫並表達代理意圖,填寫該屆展覽所需攤位面積、可付款方式,尚未經主辦單位同意代理簽約,何來付款事實,顯見該文件上註記被告以刷AE卡代為支付美金1萬1,025元攤位定金之情為不實等節;經查,自該文件之名稱「EXHIBITSPACEAPPLICATION&CONTRACT」可知該文件係作為展覽空間申請書及契約書使用,而主辦單位PMMI尚於文件上方及空間計價欄位右側以醒目方格註明「Completethisapplicat
iontosecureyourparticipationinPACKEXPOInternationalboothspaceselection.PMMIwillcontact
youtoselectyourspacebasedoncurrentprioritystatus.(直譯:填具此份申請書以確保參與PACKEXPO攤位空間選擇之權利,PMMI會依照目前的優先次序聯絡您選擇攤位空間)」、「PleaseReturntheWhiteCopyo
fthisContractwithPaymentbySeptember16,2009(直譯:請在98年9月16日以前將款項連同契約副本送回)」等字樣(見他卷卷一第37頁),足見芝加哥包裝展之代理申請流程,於申請攤位空間時,即應按申請空間之大小計算空間費用,並於回傳申請表時一併給付25%之保證金(見該文件A、B欄位),並無辯護意旨所指先簽約再付款之情事存在,而林明源匯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款項之時間為98年9月22日,恰為該文件上所定定金給付期間98年9月16日後之數日,益徵前開文件上註明被告代刷AE卡支付美金1萬1,025元攤位定金乙節之可信,則林明源係為匯還被告代墊25%定金,始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益加可以確定。
(十)就辯護意旨(四)所辯:林明源98年間財務窘迫,無從預付99年間展覽之款項,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金額過高,不符徐素蓮證稱之展覽付款模式,難認附表一至三當中98年間給付之款項係為99年間展覽所支付等節。查被告所整理被證1暨附表1所列墊款、付款紀錄,均乏相關支付紀錄、交易明細、歷史匯率可資佐證,復未指明附表一上之何筆金額足與林明源之付款紀錄相互勾稽,難認有據,且林明源就97年埃及包裝展(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
5頁、第202至206頁)、98年埃及食品展(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207至209頁)、98年埃及包裝展(見偵卷第182至259頁)、99年希臘展(見他卷卷一第162至16
6頁)、99年俄羅斯包裝展(見偵卷第265至279頁)均已提出相關帳單、支付文件、單據在卷可考,並製作支付明細詳予說明給付之原因、金額,參照上開展覽相關資料,林明源均已支付足額款項予展覽主辦單位;又證人董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亞洲出版社工作至99年後段,共任職2年多,沒印象有公司拖延8至10天才付薪水的情形,薪水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第258頁),自被告97年起至99年8月止亞洲公司薪資明細,可見被告均有簽名或蓋章於其上表示簽收之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34號卷,下稱他字第3834號卷,第169至184頁),並無未付或遲付薪資之情。細繹另案東京包裝展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1191號判決內容,可見該判決係認定被告有以99年東京包裝展參展事宜費用之名義收受亞洲出版社交付之金錢,僅事後未用於支付主辦單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辯護意旨主張該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林明源交付款項云云,與該判決意旨相悖,容有誤會;另被告主張林明源未支付之業績獎金、出國差旅津貼部分,雖經法院判命林明源給付被告部分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判決),惟金額與前開支付參展款項相較,均非甚鉅,縱林明源未予支付,仍難據此即認林明源於98年間有財務窘迫之情。至附表一至三內各該98年間付款係為99年間之展覽所支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徐素蓮亦證稱其於審理中證稱之國外展覽付款流程,在本案發生以後才陸續得知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足見林明源、徐素蓮於案發以前就國外參展相關資訊,均信賴被告之回報及要求,是附表一編號1至
3之金額雖均於展前1年所支付,且加總金額已逾展覽所需費用之半數,惟林、徐2人既基於信任相信被告所言,自難謂前開付款與徐素蓮之付款模式不符。從而,並不影響本院所為「附表一至三內各該98年間付款係為99年間之展覽所支付」之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十一)辯護意旨(六)另主張林明源證稱:附表一編號10、11之發票看起來像是芝加哥包裝展主辦單位發給伊之發票等語,與徐素蓮證稱該等文件係為99年芝加哥包裝展後支付之追加款等情不符云云,然徐素蓮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該2紙發票是否為芝加哥包裝展總結之裝潢費用及場地費用時,業已回答「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與林明源所述並無齟齬,且徐素蓮亦隨即證稱:「(檢察官問:妳前述後來有陸續匯款給大會要索取的款項,是什麼款項?)那是展會結束之後,後續追加的裝潢費,或有些款項沒有付完大會再追款的,不在這裡面,但這是事後的事,所以沒有放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足認徐素蓮提及「追加款」乙節係在說明追加款並不在本案林明源提出告訴之範圍,而非說明附表一編號10、11發票金額之性質,辯護意旨所質,顯有誤會,要難認定林明源、徐素蓮有何臨訟恣意不實指訴之情。
(十二)就被告辯稱(三)及辯護意旨(八)主張:林明源明確知悉被告所出示之PAYMENTADVICE文件,僅係先請公司確認被告代為向JerryP.Yang借款之金額及要求匯款之帳號,經公司同意借貸前並不會付款,且因公司未同意借款,故JerryP.Yang並未匯款,此觀諸徐素蓮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及PAYMENTADVICE上隱匿受款人帳號欄位等節即可明知云云。查PAYMENTADVICE之性質為付款人付款後寄給受款人之通知乙節,已有前揭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以(107)台滙銀(總)字第31323號函在卷足佐,與上開被告辯詞及辯護意旨之主張,已有未合;且該等文件上之受款人帳號欄位雖有隱匿部分帳號號碼之情形,然應係為避免他人窺見交易內容之安全考量,匯款人及受款人仍可自顯示之號碼中特定受款帳號,此自該等文件上受款人帳號下方括號內記載「partoftheaccountnumberi
sshownas*****forsecurityreasons」等詞益明(見他卷卷一第47頁、第185頁、第194頁),要無辯護意旨所指因非真正付款之證明故隱匿帳號欄位記載之情存在,自無礙於該等文件為已付款通知性質文書之認定;又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回覆徐素蓮之電子郵件中提及:關於8月底HSBC代付款項,由於我弟弟(即Jerry
P.Yang)將我提供給他帳號後面的安全碼當成帳號一併寫入造成無法匯入,但因我們留給銀行聯絡電話是美國資料導致通知無人收取,週五已請當地將帳號重新修正處理,另外3筆也再次與銀行確認過沒有問題,這裡埃及主辦單位我也有確認1次,已確定所有款項無誤等情(見他字第3834號卷第196頁),於99年10月19日回覆徐素蓮之電子郵件中則提及:關於我家小弟代為付款項目,這個部分是從他那邊先代墊的,並不是你們原本有匯給他的,應該不算是匯回吧,基本上我週五有留言給他,他也是說今天他到臺北後會去處理一下,我會請他提供水單等情(見他字第3834號卷第197頁),足認被告確實曾向徐素蓮告知其弟弟JerryP.Yang有為公司代墊款項,且經確認主辦單位均已收到款項等情,益見林明源主觀上確因被告佯稱已由其弟弟代墊,因而認為需將代墊款項匯還被告之事實,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因公司未同意故JerryP.Yang終未匯款乙情,與卷存事證不符,要難採信。被告提出PAYMENTADVICE既代表已由JerryP.Yang代墊款項,則徐素蓮於各該匯款生效日後,始將款項匯還被告,亦屬當然,此由附表一編號4、5之匯款日期晚於99年9月15日之PAYMENTADVICE,附表二編號3、4之匯款日期晚於99年9月24日之
2紙PAYMENTADVICE乙節,觀之益徵。辯護意旨徒以PAYMENTADVICE之日期與徐素蓮匯付被告之日期不符為由,認無法證明該等匯款與償還PAYMENTADVICE代墊款有關,自屬無據。
(十三)辯護意旨(九)質以:依林明源於東京展另案之陳述、開立支票金額、徐素蓮自行書寫計算開票金額之公式,均可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6張支票係為償還被告調借東京展資金所開立,林明源於本案始改稱該6張支票為償還99年埃及食品展、包裝展被告代墊款項所開立,顯係臨訟附會,足認林明源、徐素蓮之說法均不可信云云。查針對該6張支票之開立原因,林明源固於99年10月22日99年東京包裝展另案警詢中指稱:99年8月26日被告告知公司需再給付日幣572萬80元給日本包裝技術協會,因當時公司資金不足,所以被告提議由他弟Jerry
P.Yang代為支付,再由公司開立同等新臺幣167萬2,
230元之支票,分成6張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頁),然該6張支票之開票日均記載為99年9月29日(見他卷卷一第175頁6紙支票存根),而上開日幣
572萬80元之款項,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認定告訴人分別於99年8月26日、99年9月28日匯至被告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222號卷第83頁至第9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2至167頁,附表7、8部分),足認被告已收受該等款項做為東京展之用,自無於收受後再行於99年9月29日開立該6紙支票之必要;且林明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該6張支票開立原因已沒有印象,99年東京展及本案3個展覽之相關費用支出狀況,均為徐素蓮處理,徐素蓮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要與徐素蓮證稱:林明源因不了解帳務狀況,所以在另案警詢時口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及前述2人於亞洲出版社內之分工狀況相符,堪認林明源於上開警詢所述,應有誤會。辯護意旨雖指該6張支票中有將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割裂為包含埃及食品展新臺幣9萬7,576元、埃及包裝展新臺幣2,424元,不符常情云云,但如附表二編號3、4款項之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上,已分別記載「2010HACE&APEXsomepartoffee」、「埃及展」等註記,足見告訴人指示徐素蓮支付此等款項時即將埃及食品展、包裝展之款項併同結算、給付予被告,而該等展覽之展覽地點同為埃及開羅國際展覽會議中心,有亞洲出版社製作之招商報名表存卷可考(見他卷卷一第55至56頁、本院卷三第47頁),是林明源將上開2展覽被告代墊之款項開立於同張支票作為擔保,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無從執此逕認該6張支票上註記埃及包裝展、食品展之記載盡皆不實。另辯護意旨提及徐素蓮自行書寫計算開票金額之公式在加總埃及食品展歐元3萬9,839元、埃及包裝展歐元1萬6,290元時,誤加總為歐元5萬6,
089元(應為5萬6,129元),依據該錯誤加總所計算各支票之票面金額,亦顯然有誤乙節,依徐素蓮於計算式上之記載,確有上開計算錯誤之情,然依前所述,該公式係在計算JerryP.Yang以2紙PAYMENTADVICE代墊之總額,而該2紙PAYMENTADVICE之匯款金額欄(Remittanceamount)係分別記載歐元1萬6,290元、3萬9,799元(見他卷卷一第185頁、第194頁),總和為歐元5萬6,089元,與徐素蓮公式上記載之加總結果無異,顯見徐素蓮於該計算式上書寫「歐元3萬9,839元」,應係誤將該PAYMENTADVICE上「帳戶餘額(Debiamount):歐元3萬9,839元」之數字當成匯款金額所致,惟計算出之總額並無錯誤,是該公式其餘部分將正確總額扣除已支付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之歐元7,220元,剩下歐元4萬8,869元,換算當時匯率後所得金額是新臺幣210萬7,230元,再扣掉支付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4之新臺幣43萬5千元,將剩下新臺幣167萬2,230元之餘額分為面額各為新臺幣67萬2,23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5萬元、35萬元之6張支票,核屬無誤且符合事理;況告訴人未曾支付該6紙支票所示金額,自不在被告詐取溢領金額之範圍。承上,辯護意旨辯以上詞,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多次承辦上開國外展覽與主辦單位接洽之業務,對於各該展覽實際所需費用為何,應知之甚詳,竟陸續以各該展覽名義使林明源為99年芝加哥包裝展溢付美金5萬1,125.59元,為99年埃及食品展、包裝展溢付歐元4,561.31元及美金54元,足見被告於請款時顯然未告知林明源正確之請款原因及金額,有行使詐術之實,又使林明源因而給付如上款項,則其有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至為明確,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質,亦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五)至辯護意旨請求調取亞洲出版社97年至98年間埃及食品展、包裝展、芝加哥包裝展、99年俄羅斯包裝展等參展報名、招商、繳費之往來文件、被告之請款單據、林明源之支出憑證、亞洲出版社暨亞洲媒體事業、亞洲食品公司之銀行歷史交易紀錄正本等資料部分,本院認上開資料與本案展覽並無直接關連,且林明源亦已提供97年埃及包裝展、98年埃及食品展、包裝展、99年俄羅斯包裝展之帳單、支付文件、單據等相關資料在卷,並經本院詳加認定如前,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取辯護意旨所指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之規定,已將罰金額度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國外部經理期間,分別運用承辦99年芝加哥包裝展、99年埃及食品及包裝展之機會,陸續編造有展覽費用需支付、已請弟弟代墊展覽款項等相類理由,使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6之款項,其於事實欄一(一)、(二)中所示數個向林明源佯稱支付理由之行為,各係基於相同原因,且於特定、密切之時間、地點,用類似手法向林明源詐取溢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觀察,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固未敘及99年埃及包裝展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99年埃及食品展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擴張部分之事實俾其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即曾因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當記取教訓,深自警惕,今又因一時貪念,利用林明源、徐素蓮之信任及公司管理制度之缺漏,藉經手國外數個展覽事務之機會,在98至99年間接續詐騙林明源,分別詐得美金5萬1,125.59元及歐元4,561.31元、美金54元,折算匯率後高達新臺幣百餘萬元,所生損害非微,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空言辯稱係因林明源及亞洲出版社財務狀況不佳,積欠許多款項,致有本案款項挪用之情事,實難認其有任何反省及願意盡力彌補林明源損失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未婚、獨居、現於化妝品國外業務部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收既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必附隨於主刑宣告,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分別為美金5萬1,125.59元及歐元4,561.31元、美金54元,合計美金5萬1,179.59元及歐元4,561.31元,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9年芝加哥包裝展):
┌──┬──────┬────────┬───────┬─────────┬────────┬─────────┬──────────┐│編號│交付款項日期│取款帳戶│收款人│金額│交付方式│卷證出處│備註│├──┼──────┼────────┼───────┼─────────┼────────┼─────────┼──────────┤│1│98年9月22日│亞洲出版社林明源│楊采蓉│新臺幣35萬6,755元│匯入楊采蓉 兆豐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交付款項日期匯率0.││││玉山銀行00000000│││行帳戶│103年度他字第901│0309(見他卷卷一第40││││01909號帳戶││││號卷,下稱他卷,卷│頁)計算,約為美金1││││││││一第38至39頁即本院│萬1,023.73元││││││││卷二第52至53頁││├──┼──────┼────────┼───────┼─────────┼────────┼─────────┼──────────┤│2│98年10月23日│亞洲媒體事業公司│楊采蓉│美金9,270元│匯入楊采蓉兆豐銀│他卷卷一第41頁即本│││││(AsiaMediaCo│││行帳戶│院卷二第54頁│││││.,Ltd,下稱亞洲│││││││││媒體公司)富邦銀│││││││││行帳戶│││││││││││││││├──┼──────┼────────┼───────┼─────────┼────────┼─────────┼──────────┤│3│98年10月29日│亞洲媒體公司富邦│楊采蓉│美金1萬896.3元│匯入楊采蓉兆豐銀│他卷卷一第42頁即本│││││銀行帳戶│││行帳戶│院卷二第55頁││││││││││││││││││││├──┼──────┼────────┼───────┼─────────┼────────┼─────────┼──────────┤│4│99年9月17日│亞洲媒體公司玉山│楊采蓉│美金2萬5,560元│匯入楊采蓉華南銀│他卷卷一第48頁即本│││││銀行帳戶│││行帳戶│院卷二第61頁││├──┼──────┼────────┼───────┼─────────┼────────┼─────────┼──────────┤│5│99年9月28日│亞洲出版社林明源│楊采蓉│新臺幣46萬8,070元│存入楊采蓉玉山銀│他卷卷一第50頁即本│依99年9月17日徐素蓮││││玉山銀行帳戶│││行帳戶│院卷二第62頁│原欲以支票給付當日之│││││││││匯率0.0313(見他卷卷│││││││││一第51頁)計算,約為│││││││││美金1萬4,650.59元│├──┼──────┼────────┼───────┼─────────┼────────┼─────────┼──────────┤│6│99年2月3日│亞洲媒體公司玉山│PMMI帳戶│美金5,512元│匯入PMMI之SUNTRU│他卷卷一第43頁即本│││││銀行帳戶│││ST銀行帳戶│院卷二第56頁││├──┼──────┼────────┼───────┼─────────┼────────┼─────────┼──────────┤│7│99年5月3日│亞洲媒體公司玉山│PMMI帳戶│美金4,520.38元│匯入PMMI之SUNTRU│他卷卷一第44頁即本│││││銀行帳戶│││ST銀行帳戶│院卷二第57頁││├──┼──────┼────────┼───────┼─────────┼────────┼─────────┼──────────┤│8│99年5月28日│亞洲媒體公司玉山│PMMI帳戶│美金7,858.5元│匯入PMMI之SUNTRU│他卷卷一第45頁即本│││││銀行帳戶│││ST銀行帳戶│院卷二第58頁││├──┼──────┼────────┼───────┼─────────┼────────┼─────────┼──────────┤│9│99年8月13日│亞洲媒體公司玉山│PMMI帳戶│美金415.62元│匯入PMMI之SUNTRU│他卷卷一第46頁即本│││││銀行帳戶│││ST銀行帳戶│院卷二第59頁││├──┴──────┴────────┴───────┼─────────┴────────┴─────────┴──────────┤│合計支付金額(1至9金額加總)│美金8萬9,707.12元│├──┬───────────────────────┼──────────────────┬─────────┬──────────┤││PMMI帳單日期│請款金額│卷證出處│備註│├──┼───────────────────────┼──────────────────┼─────────┼──────────┤│10│99年9月23日│美金2萬329.03元│他卷卷一第52頁即本││││││院卷二第32頁││├──┼───────────────────────┼──────────────────┼─────────┼──────────┤│11│99年11月9日│美金1萬8,252.5元│他卷卷一第53頁即本││││││院卷二第31頁││├──┴───────────────────────┼──────────────────┴─────────┴──────────┤│合計請款金額(10至11金額加總)│美金3萬8,581.53元│├──────────────────────────┼───────────────────────────────────────┤│被告溢領金額(合計支付金額-合計請款金額)│美金5萬1,125.59元│└──────────────────────────┴───────────────────────────────────────┘附表二(99年埃及食品展):
┌──┬──────┬────────┬───────┬─────────┬────────┬─────────┬──────────┐│編號│交付款項日期│取款帳戶│收款人│金額│交付方式│卷證出處│備註│├──┼──────┼────────┼───────┼─────────┼────────┼─────────┼──────────┤│1│98年11月5日│徐素蓮玉山銀行01│楊采蓉│歐元1,780元│現金│本院卷一第185頁│││││00000000000號帳│││││││││戶││││││├──┼──────┼────────┼───────┼─────────┼────────┼─────────┼──────────┤│2│98年11月5日│亞洲出版社玉山銀│楊采蓉│新臺幣13萬2,192元│匯入楊采蓉兆豐銀│他卷卷一第191頁即│依交付款項日期匯率0.││││行帳戶│││行帳戶│本院卷二第39頁│0208(見他卷卷一第19│││││││││2頁)計算,約為歐元│││││││││2,749.59元│├──┼──────┼────────┼───────┼─────────┼────────┼─────────┼──────────┤│3│99年9月29日│亞洲媒體公司富邦│楊采蓉│歐元7,220元│匯入楊采蓉華南銀│他卷卷一第195頁即│含99年埃及包裝展部分││││銀行帳戶│││行帳戶│本院卷二第42頁│費用│├──┼──────┼────────┼───────┼─────────┼────────┼─────────┼──────────┤│4│99年9月29日│亞洲出版社林明源│楊采蓉│新臺幣43萬5,000元│存入楊采蓉玉山銀│他卷卷一第196頁即│含99年埃及包裝展部分││││玉山銀行帳戶│││行帳戶│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費用,而依交付款項日│││││││││期匯率0.0236(見他卷│││││││││卷一第187頁)計算,│││││││││約為歐元1萬266元│├──┴──────┴────────┴───────┼─────────┴────────┴─────────┴──────────┤│合計支付金額(1至4金額加總)│歐元2萬2,015.59元│├──┬───────────────────────┼──────────────────┬─────────┬──────────┤││EGM回函確認日期│EGM表示已收到之金額│卷證出處│備註│├──┼───────────────────────┼──────────────────┼─────────┼──────────┤│5│99年12月2日│歐元1萬6,200元、美金1,650元│本他卷卷一第200頁│依回函日期匯率0.7601│││││即本院卷二第48頁│67(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計算,美金1,650│││小計│歐元1萬7,454.28元││元約為歐元1,254.28元│││││││├──┴───────────────────────┼──────────────────┴─────────┴──────────┤│被告溢領金額(合計支付金額-EGM表示已收到之金額)│歐元4,561.31元│└──────────────────────────┴───────────────────────────────────────┘附表三(99年埃及包裝展):
┌──┬──────┬────────┬───────┬─────────┬────────┬─────────┬──────────┐│編號│交付款項日期│取款帳戶│收款人│金額│交付方式│卷證出處│備註│├──┼──────┼────────┼───────┼─────────┼────────┼─────────┼──────────┤│1│99年3月19日│亞洲媒體公司玉山│楊采蓉│美金2,100元│匯入楊采蓉兆豐銀│他卷卷一第178頁即│││││銀行帳戶│││行帳戶│本院卷二第20頁││├──┼──────┼────────┼───────┼─────────┼────────┼─────────┼──────────┤│2│99年3月19日│亞洲媒體公司富邦│楊采蓉│美金1,900元│匯入楊采蓉兆豐銀│他卷卷一第178頁即│││││銀行帳戶│││行帳戶│本院卷二第21頁││├──┼──────┼────────┼───────┼─────────┼────────┼─────────┼──────────┤│3│99年3月26日│亞洲出版社林明源│楊采蓉│新臺幣5萬元│存入楊采蓉玉山銀│他卷卷一第180頁即│依交付款項日期匯率0.││││玉山銀行帳戶│││行帳戶│本院卷二第22頁│0314(見他卷卷一第18│││││││││1頁)計算,約為美金│││││││││1,570元││││││││││├──┼──────┼────────┼───────┼─────────┼────────┼─────────┼──────────┤│4│99年4月2日│亞洲出版社林明源│楊采蓉│新臺幣7萬4,080元│存入楊采蓉玉山銀│他卷卷一第180、18│依交付款項日期匯率0.││││玉山銀行帳戶│││行帳戶│2、183頁即本院卷│0315(見他卷卷一第18││││││││二第22至24頁│1頁)計算,約為美金│││││││││2,333.52元││││││││││├──┼──────┼────────┼───────┼─────────┼────────┼─────────┼──────────┤│5│98年5月8日│亞洲媒體公司玉山│MTF│歐元982元│MTF之匯豐銀行帳│他卷卷一第176頁即│依交付款項日期匯率1.││││銀行帳戶│││戶│本院卷二第19頁│3345(見他卷卷一第17│││││││││7頁)計算,約為美金│││││││││1,310.48元│├──┼──────┼────────┼───────┼─────────┼────────┼─────────┼──────────┤│6│99年6月3日│亞洲媒體公司玉山│MTF│美金7,875元│MTF之匯豐銀行帳│他卷卷一第184頁即│││││銀行帳戶│││戶│本院卷二第25頁││├──┴──────┴────────┴───────┼─────────┴────────┴─────────┴──────────┤│合計支付金額(1至6金額加總)│美金1萬7,089元│├──┬───────────────────────┼──────────────────┬─────────┬──────────┤││MTF訂單日期│請款金額│卷證出處│備註│├──┼───────────────────────┼──────────────────┼─────────┼──────────┤│7│99年1月6日│美金7,875元│見他卷卷一第188頁││││││即本院卷二第27頁││├──┼───────────────────────┼──────────────────┼─────────┼──────────┤│8│99年9月21日│美金9,160元│見他卷卷一第189頁││││││即本院卷二第28頁││├──┴───────────────────────┼──────────────────┴─────────┴──────────┤│合計請款金額(7至8金額加總)│美金1萬7,035元│├──────────────────────────┼───────────────────────────────────────┤│被告溢領金額(合計支付金額-合計請款金額)│美金54元│└──────────────────────────┴───────────────────────────────────────┘附表四:
1.芝加哥包裝展展覽空間申請暨契約書(見他卷卷一第37頁)
2.98年9月22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98年9月22日、99年2月3日、99年5月3日、99年5月28日、99年8月13日、99年9月17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率表(見他卷卷一第38頁、第43至49頁)
3.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29日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卷一第41至42頁)
4.99年9月28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匯率表(見他卷卷一第50至51頁)
5.99年9月23日(PACKEXPO)、99年9月11日(PMMI)發票2紙(見他卷卷一第52至54頁)
6.98年埃及食品展、包裝展展覽廣告傳單2張(見他卷卷一第55至56頁)
7.98年11月5日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見他卷卷一第190頁)
8.98年11月5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他卷卷一第191頁)
9.99年9月29日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率表(見他卷卷一第187、195頁)
10.99年9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見他卷卷一第196頁)
11.EGM公司99年12月2日回函(見他卷卷一第200頁)
12.玉山銀行票號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
0000、AJ0000000、AJ0000000支票6紙存根聯(見他卷卷一第175頁)
13.98年5月4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率表(見他卷卷
一第176至177頁)
14.99年3月19日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
卷一第178至179頁)
15.99年3月26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99年3月亞洲薪資表、薪
資轉帳清冊、匯率表(見他卷卷一第180至183頁)
16.99年6月3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卷一第184
頁)
17.99年9月24日HSBC銀行歐元1萬6,290元PAYMENTADVICE(
見他卷卷一第185頁)
18.99年1月6日、99年9月21日MTF寄送給被告之PERFORMAI
NVOICE共2紙(見他卷卷一第188至189頁)
19.99年9月24日HSBC銀行歐元3萬9,799元PAYMENTADVICE(
見他卷卷一第194頁)
20.99年9月29日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卷一第195
頁)
21.99年2月6日MTF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見他卷卷一第33頁
)
22.99年9月29日臺幣美金匯率表(見他卷卷一第34頁)
23.99年9月15日HSBC美金4萬219元PAYMENTADVICE(見他卷
卷一第47頁)
24.99年俄羅斯包裝展MVK公司帳單(見104年度偵字第8064號
卷,下稱偵卷,第268至269頁)
25.97年8月26日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98年12月25日、99年
3月11日、99年3月19日、99年5月3日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0至279頁)
26.98年11月5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185頁)
27.97年2月18日MTF公司INVOICE、96年4月25日、96年10月
16日、97年2月20日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8年9月17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7年2月19日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98年9月13日EGM電子郵件、歷史匯率表(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9頁、第212頁)
28.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107
)台滙銀(總)字第3132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0頁)
29.徐素蓮與被告於99年10月16日至10月27日往返之電子郵件(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68號卷卷二第69至84頁、99年度他字第3834號卷第195至197頁、237頁)
30.被告任職期間員工資料及薪資明細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34號卷第127至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