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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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利
選任辯護人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5、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利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張宏華 、 黃明雄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信利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起訴書、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64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張宏華、黃明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第128頁及其背面、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第162頁及其背面、第164頁至第165頁),並有113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113年聲搜字第6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第53頁至第5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背面;偵1165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然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自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而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先予敘明。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2人,數量均僅1公克,次數僅2次,金額均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請求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第二級毒品日漸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知之甚明,且前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理應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仍未記取教訓,且被告所為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固非甚鉅,但於先後約1個月犯罪期間為本案犯行,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有別,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引用之上開裁判被告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與本案被告有刑法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情況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日薪2,500元,2個小孩在學,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6頁),罹患鼻咽癌,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係用扣案iphone14行動電話1支(淡紫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聯繫附表編號1所示購毒事宜,有被告與證人張宏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3頁至第56頁背面),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黃明雄當場把1,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告已收受該次販毒價金,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張宏華到現在都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取得販毒價金1,000元,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扣案海洛因1包,依卷內現存事證,或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7包,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證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張宏華
113年8月9日7時34分至8時間之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賒帳)
陳信利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宏華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 嗣陳信 利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張宏華,張宏華尚未給付購毒價金。
陳信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淡紫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
黃明雄
113年9月23日19時25分許至20時許間之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陳信利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明雄,黃明雄則交付左列金額予陳信利。
陳信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