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原告 邵維民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愛珍 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0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撤銷被告薛愛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將被告薛愛珍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0○號之建物贈與被告 邵芃茂 之贈與行為。㈡被告邵芃茂應將前項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0○號之建物回復登記於被告薛愛珍名下。㈢被告薛愛珍應給付原告498,518元,為財產訴訟。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又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498,518元,復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計算上開不動產公告現值為997,035元,依照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兩者間較高之997,0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是原告扣除前已繳納之11,200元後,應再補繳裁判費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