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崇祐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煙補充液肆拾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
行:「顏崇祐明知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
電子煙油,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
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應更正為「顏崇祐原應注意藥事法所
稱禁藥,係指藥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故應注意其所輸入及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
法,以及有無含有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
又電子煙補充液所含尼古丁等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明令公告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擅
自輸入、販賣,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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