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3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告 陳威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91元,及其中新臺幣84,917元自民國

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江靜盈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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