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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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玉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
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伍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2.50公克,空包裝重0.62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89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8916274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