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係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主義,唯有始終參與審理之法官,始得參與判決,否則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依第一審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理之審判長法官為何秀燕,法官為顏銀秋、林揚奇(見一審卷第一一七頁),而第一審判決書則載明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何秀燕,法官為吳金芳、林揚奇,其中法官吳金芳顯係未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其判決自屬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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