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祈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而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宗穎書記官陳紀語通譯黃志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冠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冠祈、 吳佩珊 (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 賴玉婷 (所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冠祈、吳佩珊、「阿文」共同在新竹市○區○○街○○○號經營「金山便利商店」,由不知情之 林志銘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設於同址「金山電子科技城」之人頭負責人,並僱用賴玉婷自民國100年2月5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電玩機具水果盤1檯(含IC板1片)、彈珠台3檯(含IC板5片)、撲克牌1檯(含IC板1片)、麻將台1檯(含IC板1片)、小 瑪莉 2檯(含IC板2片)等共8檯,並由賴玉婷負責收銀、洗分及兌換代幣、現金等工作,供不特定人與之把玩對賭,其玩法除麻將台係直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外,其餘均係由賭客持現金向在櫃檯之賴玉婷兌換代幣,再以代幣押注上開電子遊戲機把玩,如押注押中得分,積分可依比例向賴玉婷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得分,賭資則歸店家所有,以此方式共同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公然賭博財物。嗣於100年2月8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正在把玩電子遊戲機之賭客 葉禎元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8臺(含IC板10片)、機臺報表1張、代幣1,121枚及現金3,200元。
㈡、吳冠祈、吳佩珊、「阿文」為警查獲後,猶未悔改,自100年2月8日後某日起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上址擺放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電玩機具水果盤1檯(含IC板1片)、彈珠台1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檯,應予更正,另含IC板1片)、野蠻遊戲1檯(含IC板1片)、麻將台1檯(含IC板1片)、小瑪莉1檯(含IC板1片)共5檯,以贏分則洗分兌換現金之方式,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供不特定人與之對賭。嗣於100年2月10日下午2時24分,經警於上址查獲正在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之賭客 馮榮輝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玩機具5檯(含IC板5片)、代幣437枚、現金2,31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00元,應予更正)。
㈢、吳冠祈、 陳建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冠中 ,應予更正,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共同在新竹縣○○鄉○○村○○路○○○號經營「超霸便利超商」,並僱用不知情之 劉金汶 (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另由不知情之石建炎(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設於同址之「巧虎電子科技城」人頭負責人,而於上址擺放「P.P精品機」電玩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年3月7日下午3時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IC板1片及現金200元。
㈣、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100年2月8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8檯(含IC板10片)、代幣1,121枚、現金3,200元;100年2月10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5檯(含IC板5片)、代幣437枚、現金2,310元;100年3月7日扣案之電玩機具IC版1片、現金200元,分別係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之;100年2月8日扣案之機檯報表1張,係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101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判決宣告沒收,分別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7日、9月28日、10月3日執行沒收處分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既經執行沒收處分,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陳紀語
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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