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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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侯政義 相對人 陳健民勝利家畜代工所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2年1月13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280,000元(含資遣費、6%勞工退休金差額、紅包),資方於112年2月15日前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經嘉義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相對人至今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12年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1項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280,000元(含資遣費、6%勞工退休金差額、紅包),資方於112年2月15日前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
」之內容,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義務,有聲請人提出其朴子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且本件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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