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下午時4時1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明宗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2年前,在我位在桃園市桃園區茄苳路的租屋處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7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詳見該局94年6月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頁至第154頁)。據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應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廚師,而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