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仕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仕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左前輪台」應更正為「左前輪胎」、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賴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請求加重部分提出舉證或聲請,是就被告前科部分將於科刑時一併審酌。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遭判刑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犯行宣判後半年之內,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9號被告賴仕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仕偉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玄奘大學附近租屋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95.7公里處,因左前輪台爆胎停於外側路肩處,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2時27分許,測得賴仕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