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羿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6、1029、1069、1091、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羿萱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吳羿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二)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以竊盜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編號對應附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一、(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吳羿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共價值新臺幣壹佰零參元之巧克力貳條、烏龍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吳羿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一、(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吳羿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共價值新臺幣參仟零肆拾貳元之乳液捌瓶及衛生棉玖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犯罪事實一、(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吳羿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共價值新臺幣壹佰零肆元之冰塊壹包、義大利麵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犯罪事實一、(五)刑法第320條第1項吳羿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號
第1029號第1069號第1091號第1441號被告吳羿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之萊爾富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長 涂念羽 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3元之巧克力2條及烏龍茶1瓶,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9月24日6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 劉一瑜 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處之價值1,3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1年10月29日19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屈臣
氏水田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長 涂芸瑄 所管領之價值共計3,042元之乳液8瓶及衛生棉9包,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㈣於111年11月7日23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長 張宇辰 所管領價值共計104元之冰塊1包、義大利麵1盒,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㈤於111年12月15日19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思
夢樂量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員 姜彩萍 所管領價值共計3,800元之鞋子10雙,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當場遭姜彩萍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劉一瑜、涂芸瑄、張宇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羿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涂念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一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涂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張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被害人姜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6號卷內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㈧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號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內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遭竊商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㈩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內之失竊商品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㈠、㈡、㈢、㈣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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