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17號、111年度偵字第9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楊雅雪涉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059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2號受理之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於追加起訴前,本院已於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判,該案也於112年2月6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執行。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2年3月10日以書函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繫屬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0日雲檢春士111偵9417字第112900663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17號
第10496號第10737號被告楊雅雪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雪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與「皇皇」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先提供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第一銀行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供收受贓款使用,該詐欺集團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 邱雯麟唐為娟許晉宗 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得逞,致邱雯麟、唐為娟及許晉宗均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各自匯款至楊雅雪之第一銀行或中小企銀帳戶內,楊雅雪再按詐欺集團指示持帳戶資料至銀行提領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集團指定之收水手,而以此方式洗錢(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邱雯麟、唐為娟及許晉宗匯款後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雯麟、唐為娟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雅雪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9號偵查中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審判中之供述坦承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日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賣給之詐欺集團使用,又於110年5月14日為獲取10萬元之報酬,同意前往麗緹旅館居住,並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帳戶資料至銀行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集團指定之收水手,且曾自中小企銀帳戶提領20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邱雯麟、唐為娟及被害人許晉宗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2人遭人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攀談遊說投資網路平台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等佐證被告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及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2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既同為被告所犯,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郭世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額(新臺幣)1邱雯麟111年5月24日11時27分許第一銀行帳戶10萬元2唐為娟111年5月24日10時31分許第一銀行帳戶5萬元3許晉宗(未據告訴)①111年5月24日17時36分許②111年5月24日17時37分許中小企銀帳戶①5萬元②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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