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 吳宇森 (原名: 吳健昆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救字第24號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復於104年6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仍經本院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救字第32號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0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雖再於104年7月29日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救字第47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上訴人於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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