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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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青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晚上7時55分許,在 游秋娟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加吉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毛衣(價值新臺幣1,700元)1件,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游秋娟之子自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李文青竊盜犯行,立即攔截被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游秋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秋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採證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財物乃係一般服飾,並業經告訴人領回,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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