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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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6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彬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細故與 黃祥 原發生爭執,竟於盛怒之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老虎鉗(未據扣案)刺向 黃祥原 之左肩,致其受有左肩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案經黃祥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祥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黃敦民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代理人 黃聯森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筆錄各1份,及案發現場暨受傷部位採證照片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尖銳之老虎鉗刺傷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且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老虎鉗1支,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尚存仍屬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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