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98年12月30日。惟屆期後,被
告竟未依約還款,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7月間,任職於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國
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98年7月30日要求伊認購公司
50萬元之股份,惟伊向原告表明伊沒有50萬元可以認購公司
股份,原告竟向伊表示該50萬元股金之第一期股款10萬元(
約定於98年8月1日支付),伊僅出6萬元即可,另外4萬元,
即由原告借予伊,如此即可湊足第一期股款10萬元,原告並
表示該4萬元將匯至伊之薪資帳戶內,惟事後原告並未匯該4
萬元至伊之帳戶內,伊亦湊不出6萬元,致無法支付第一期
股款10萬元,公司即通知伊辦理離職,故原告並未借予伊4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
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30日向其借款4
萬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原
告有交付4萬元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亦即原告須就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證明之責。經查
,證人 蔡政珉 (國際保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到庭證稱:「當
時就是我們2人(蔡政珉及甲○○)及兩造在場,總共4個人
。…當時原告沒有把現金交給被告。」等語;另證人甲○○
(國際保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證述:「當時乙○○(即
原告)叫我們先拿出10萬元入股,我們說我們沒有那麼多錢
,乙○○說公司先借你們4萬元,剩餘的6萬元由我們自己籌
措,被告說他太太沒有辦法拿出6萬元,所以股金一直沒有
辦法拿出10萬元,原告沒有當場給4萬元,也沒有約定要如
何來給,但是事後被告也沒有辦法拿出6萬元,所以第1期的
入股也就沒有了…當時原告沒有把現金交付被告。」等詞,
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依此以言,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借予
伊4萬元乙情,尚非無憑。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向其借款4萬元之情事,則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