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4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三五五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應將前開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第355地號土地
本為原告之父 劉運祥 所有,劉運祥死亡後由原告2人繼承成
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而劉運祥就前揭土地,曾於民國
63年7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
未記載清償日期、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分別已於88年7月12日、88年9月21日死亡之 劉運全
劉運松 ,其等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各由其等繼承人即已於
91年9月9日死亡之 劉營城 、被告丙○○,分別辦理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繼承登記完畢,劉營城死亡後其繼承人
有被告乙○○、甲○○2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則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劉運祥與劉運全
、劉運松間,並無實際上之金錢借貸關係;且系爭抵押權自
設定迄今己超逾35年,縱有借款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抵
押權亦已在時效完成後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為此
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就附
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分別將附
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劉運祥、劉運全、劉運松為兄弟關係,其等於63
年間分家,為公平分配家產,三人約定劉運祥出售前揭土地
時,應將價金中之20萬元及約定利息給付予劉運全、劉運松
,為擔保上開權利,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因上開債權之行
使附有停止條件,即需至劉運祥出售前揭土地並通知劉運全
、劉運松時始得行使;又縱認系爭抵押權為借款債權之擔保
,然該借款債權之行使亦以前揭通知作為停止條件,惟自63
年設定系爭抵押權迄今,劉運祥及其繼承人均未通知劉運全
、劉運松及其繼承人有出售前揭土地之情事,故請求權時效
尚未開始起算,自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更無
消滅之問題。劉營城死亡後,被告乙○○、甲○○就附表編
號一所示抵押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處分,原告請
求其等塗銷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登記,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前揭土地本為原告之父劉運祥所有,劉運祥死亡後由原告2
人繼承成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二、劉運祥就前揭土地,曾於63年7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20萬元、未記載清償日期、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系爭抵押權
予分別已於88年7月12日、88年9月21日死亡之劉運全、劉運
松。
三、劉運全、劉運松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各由其等繼承人即已於
91年9月9日死亡之劉營城、被告丙○○,分別辦理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繼承登記完畢。
四、劉營城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被告乙○○、甲○○2人,就附表
編號一所示抵押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件、戶籍謄本3件、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2日中
東地登字第0980009862號函檢附之登記案件謄本可證,上述
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抵押權是否因分配家產,為擔保劉運全、劉運松就劉運
祥出售前揭土地時之20萬元權利及約定利息始為設定?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是否
亦在時效完成後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三、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四、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可否一併訴請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劉運全、劉運松對於劉運祥之借款債權,
該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
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一)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抵押權、質權
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雖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
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
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
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特別規定: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此於抵押權自應優先適用,而上開5年期間之性質為
除斥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並無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經過,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兩
造之叔父、叔公戊○○於本院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
證稱:「(問:坐○○○鎮○○○段○○○○號土地上設定
抵押權的經過是否知悉?)我知道,那個地是登記在劉運
祥的名字,因為要分家,我的爸爸去世,剩下媽媽,那時
候一甲地大概70萬元,我們兄弟就與媽媽商量,媽媽要養
老的錢不夠,就說好劉運全跟劉運松一個人各拿10萬元合
計20萬元借給劉運祥,就拿前開土地設定抵押給他們,劉
運祥雖然有分到地,但是沒有錢,土地是爸爸很久以前用
劉運祥的名字買的,劉運祥因為有欠錢,所以劉運全與劉
運松才借錢給他,當時是因為劉運祥要蓋房子,太太也生
病缺錢,他們說這個錢如果媽媽養老要用的時候就要給媽
媽,如果都沒有用到,在媽媽過世的時候就要還,媽媽叫
徐阿甜 ,他已經過世20多年將近30年了」;「(系爭抵
押權不是作為分家的擔保?)不是,是作為他們借給他20
萬元,錢劉運祥要用在媽媽的養老金,如果媽媽過世就要
還給劉運全及劉運松」;「(問:系爭抵押權不是作為劉
運祥出賣系爭土地時的擔保?)不是的,劉運全與劉運松
就土地本來就沒有權利,只是他們借20萬元給劉運祥才設
定抵押」等語。而證人戊○○係兩造之叔父、叔公,各具
親誼關係,且係被告方面聲請訊問之證人,殆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故為不利於被告方面證詞之動機與理由;且證
人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經過,均能明確陳述
,且在本院詢及系爭抵押權是否作為分家的擔保?抑或出
賣土地時之擔保?更明白表示否定,其證詞顯非因年事已
高一時記憶錯誤所致。被告以:證人戊○○與被告訴訟代
理人前有過節故為虛偽陳述;上開證詞係年事已高一時記
憶錯誤所致,並提出證人戊○○簽名之更正陳述狀為依據
,主張證人戊○○前揭證詞不實,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聲
請再度訊問證人戊○○,本院認亦無必要。
(三)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就清償日期固未記載,惟參諸證人
戊○○之上開證詞,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係劉運全、劉
運松各出借10萬元予劉運祥,並約定以該筆借款債權作為
母親徐阿甜之養老金,俟徐阿甜死亡時若未使用,即應返
還,則劉運全、劉運松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等可行使時即徐阿甜死亡時起算,
而徐阿甜係於78年10月3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
謄本1件可稽,亦即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78年10月4日起算,算至93年10月3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
該借款債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亦已於98年10月3日,
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二、系爭抵押權雖屬普通抵押,但被告仍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抵押權縱非擔保劉運全、劉運松對於
劉運祥之借款債權,惟亦因被告未能舉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
抵押權之債權確屬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
(一)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
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
定之債權之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
為「不定期限」,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不影響其為
普通抵押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
出債權憑證為必要,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事實有爭執
時,抵押權人仍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
等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
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
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0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記載為「不定期限」,惟揆諸前
揭說明,仍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且原告既否認
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
積極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尚不能僅憑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即認有債權存在。而證人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
、經過之上開證詞,縱非可採,然被告就該應負舉證責任
之待證事實,除證人戊○○之證詞外,全然未能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見本院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空
言抗辯,自無可採,並應據此認定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而不生效力。
三、為訴訟經濟計,原告一訴請求被告乙○○、甲○○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無不可。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
乃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
記後,始得准許塗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
照)。惟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無不可(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關於共有
物分割事件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可資參看)。
(二)劉營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甲○○2人,就
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參諸前
揭說明,為訴訟經濟計,原告先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無不可,被告該部分之抗辯
,顯無可採。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
既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或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而不生效力,則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劉營城、被
告丙○○,就系爭抵押權依繼承關係辦理繼承登記之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自亦應認為業已消滅或不生效力。
而因附表所示抵押權之登記,業已對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所
有權之完整造成侵害,原告自有權請求除去。從而原告本於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就附表編
號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分別將附表所
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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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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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地政機關│地政機關收件文號│權利價值│存續期間│清償日期│設定權利│債權額比│設定義務│權利人│備考│
││││││││範圍│例│人│││
├─┼──────┼──────────┼───────────┼────┼────┼────┼────┼────┼────┼────┼─────┤
│一│89年1月20日│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89年東地資字第003651號│20萬元│不定期限│空白│全部│1/2│劉運祥│劉營城│原設定收件│
││││││││││││年字號:63│
││││││││││││00000000號│
├─┼──────┼──────────┼───────────┼────┼────┼────┼────┼────┼────┼────┼─────┤
│一│89年7月27日│同上│89年東地資字第071280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丙○○│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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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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