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109年度交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4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忠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忠順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起至8時6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工業九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潘忠順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審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9、79至80頁、本審卷第8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卷第33、49至5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係第6次遭查獲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第2次係於106年9月19日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9日服刑期滿出監,第3次係於107年6月9日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8年8月7日服刑期滿出監,第4次係於109年1月19日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9月1日入監服刑,現正執行中,第5次係109年8月3日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第6次即本案為109年8月20日所犯。是以,被告密集犯酒駕案件,均係於前案遭查獲後尚未執行、或甫執行完畢出監不到半年,就又再犯下一次相同之罪名,尤其為本案第6次犯行時,相距前一次即第5次犯行時,才過17天而已,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極為薄弱、法敵對意識高,刑度自應相應提高。然上次第5次時,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而處於入罪之邊緣,個案情節相對較輕,法院均已判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本案係僅過了17天又隨即第6次犯相同罪名,且本案酒測值達0.38毫克,較前次更高,原審判決卻量處與第5次犯行完全相同之刑度,未因再犯相同罪名、且距前次犯行僅有17天而於遭查獲後隨即再犯等情事,復行量處更重之刑度,應有違「密集再犯時,後一次刑度會比前次刑度判更重」之一般量刑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有過輕之憾,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第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目前執行中),第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則係於109年8月3日所犯,經本院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第6次即本案為
109年8月20日所犯,然原審就本案犯行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前次酒駕犯行之刑度完全相同,而被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值較前案為高,另審酌被告本案飲酒之情形、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距離等節,均未有較前案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而本案原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原審未曾開庭令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是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表示意見,即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顯剝奪檢察官就本案之訴訟程序選擇權,而原審於109年9月21日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第5次酒駕公共危險前案之判決結果,而未能妥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所量處前開刑度,稍嫌過輕,尚難謂允當。從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列成立累犯事項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其太太現在住院,小孩由乾女兒幫忙照顧,另案入監前打零工,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狀況(見本審卷第81頁),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本次實已為第6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所生之危險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輕率,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爰斟酌檢察官本案上訴意旨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查本案被告所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未宣告緩刑,已如前述,是本案所科之刑不符合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