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朝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朝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和解筆錄所載第一項條件(詳附件),向告訴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曾朝麟於民國102年至108年間,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保全公司)僱用之保全員,並經該公司派駐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櫻花LV假期」公寓大廈擔任保全員,負責該公寓大廈之門禁管制業務,並有於業務上向住戶收取費用(包含管理員、車位使用費及公設使用費)之職責。詎曾朝麟自106年8月30日至108年11月14日間,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向住戶收取附表「實際收費項目、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後,將記載正確收費項目及費用之「管理費收據憑單」第3聯(住戶收執聯)交付予住戶,再於「管理費收據憑單」第1、
2、4聯上,虛偽填載附表「不實收費項目、金額」欄所示之收費項目及金額等不實事項後,將第2聯(財務收執聯)交付予該社區、並將第4聯(管理公司聯)交予藍海保全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接續短報自己因業務上原因而收受持有之管理費或車位使用費,並將該等短報之差額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0,967元,侵占入己(明細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藍海保全公司。
二、案經藍海保全公司委由 葉陽君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朝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53至55、本院卷P56、P67、P79),且有告訴代理人葉陽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53至55、本院卷P67),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被告切結書、住戶收執聯與財報資料對照影本(偵卷P11至13、P15至17、P19至45)、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所附被告增加侵占款項明細表、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二)暨所附被告增加侵占款項明細表、住戶收執聯與財報資料對照影本(見本院卷P23、P25至29、P43、P45、P47)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上開密接時、地,接續利用業務上機會,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侵占其向住戶所收費之費用,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一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一次業務侵占罪名。再被告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遂行業務侵占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名處斷。
(二)起訴書未敘及之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已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P66),且該等被告行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利用業務上機會,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侵占上開款項,造成告訴人藍海保全公司財務管理發生不正確,並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迄已賠付部分款項,並就尚未賠付之119,692元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P67及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0)暨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亦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條件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所載第一項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40,967元乙節,固已如前述,惟關於被告已賠付部分,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關於被告尚未賠付之119,692元犯罪所得部分,則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如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被告如未能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亦得以和解筆錄為據,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就被告尚未賠付之119,692元犯罪所得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表:
┌──┬──────┬─────────────┬────────┐│編號│管理費收費憑│實際收費項目、金額(新臺幣│不實收費項目、金│││單編號│,下同)│額│││├────┬───┬────┼───┬────┤│││收費期間│項目│金額│項目│金額│├──┼──────┼────┼───┼────┼───┼────┤│1│375788│106/1-6│管理費│11,838元│健身房│30元│││││、汽車││││││││位使用││││││││費││││├──┼──────┼────┼───┼────┼───┼────┤│2│400456│107/1-4│同上│9,468元│同上│30元│├──┼──────┼────┼───┼────┼───┼────┤│3│400821│107/7-8│同上│4,232元│同上│30元│├──┼──────┼────┼───┼────┼───┼────┤│4│400951│107/9-10│同上│4,232元│同上│30元│├──┼──────┼────┼───┼────┼───┼────┤│5│429060│107/11│同上│4,232元│同上│30元││││-12│││││├──┼──────┼────┼───┼────┼───┼────┤│6│429098│108/1-12│同上│24,649元│機車位│600元│├──┼──────┼────┼───┼────┼───┼────┤│7│429307│108/1-12│同上│33,375元│健身房│30元│├──┼──────┼────┼───┼────┼───┼────┤│8│429309│108/1-12│同上│23,290元│同上│30元│├──┼──────┼────┼───┼────┼───┼────┤│9│429365│108/1-12│同上│23,937元│同上│40元│├──┼──────┼────┼───┼────┼───┼────┤│10│429428│107/9-12│同上│9,468元│KTV│150元│├──┼──────┼────┼───┼────┼───┼────┤│11│429649│108/1-12│同上│4,734元│清潔費│50元│││(起訴書誤載││││││││為429469,應││││││││予更正)││││││├──┼──────┼────┼───┼────┼───┼────┤│12│429764│108/5-6│同上│4,734元│撞球│50元│├──┼──────┼────┼───┼────┼───┼────┤│13│429857│108/7-8│同上│4,734元│健身房│40元│││(起訴書誤載││││││││為428587,應││││││││予更正)││││││├──┼──────┼────┼───┼────┼───┼────┤│14│400326│106/1-12│同上│16,767元│桌球│25元│├──┼──────┼────┼───┼────┼───┼────┤│15│400387│107/1-12│同上│18,241元│健身房│30元│├──┼──────┼────┼───┼────┼───┼────┤│16│429370│108/1-12│同上│18,241元│同上│50元│├──┼──────┼────┼───┼────┼───┼────┤│17│429226│108/1-12│同上│24,795元│同上│30元│└──┴──────┴────┴───┴────┴───┴────┘附件:
本院民國110年4月15日和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