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92號、第125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建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刪除「待證事實」欄有關被告否認及辯解部分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未有獲利,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張家豪 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92號109年度偵字第12502號被告盧建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志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張家豪施用詐術,致張家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家豪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建志於警詢及偵│1、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查中之供述│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借貸的訊息,伊就加對方││││LINE,伊想要借5萬元,對││││方要伊去超商寄出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供核對,核對││││無誤後再約時間地點給伊錢││││,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的意││││思;但伊換過手機,LINE訊││││息都刪除了等語。││││2、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被告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張家豪因遭詐欺集團│││之證述│成員來電詐騙後,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3│張家豪交易明細表及網│證明告訴人張家豪有於附表所示│││路交易明細截圖、中華│匯款時間,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年10月28日儲字第│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郵局帳戶之事實。│││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被告盧建志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詐騙時│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間│││(新臺幣)│├───┼───┼───────────┼───────┼──────┤│張家豪│108年│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店│108年9月16日│4萬9,989元│││9月16│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17時5分許││││日16時│電話向張家豪佯稱:網路├───────┼──────┤││9分許│交易訂單有誤須取消云云│108年9月16日│4萬9,989元││││,致張家豪陷於錯誤而將│17時6分許│││││款項匯出├───────┼──────┤││││108年9月16日│2萬9,985元│││││17時4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