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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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秀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秀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平東路」後補充「1段」;第十行記載之「中斷骨折」應更正並補充為「中段骨折、右足壓砸傷併第4趾壞死」,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三、訊據被告游秀珠於偵訊固自承其有過失,然其曾於警、偵訊辯稱:伊要左轉時,路口對面有一個反光鏡,伊會看反光鏡有無往來車輛,伊看反光鏡沒有電燈的反應,伊就左轉,伊剛起步就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㈠據本院依職權勘驗:⑴警方蒐證光碟片A中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EVE_2276.avi」檔、⑵警方蒐證光碟片B中告訴人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mp4」檔,勘驗結果如下:「⑴警方蒐證光碟片A中告訴人行車紀錄器『EVE_2276.avi』檔:①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年12月12日上午(下同)06時19分11-24秒,畫面可見告訴人所駕機車以非常快之速度(然撥放畫面係以間歇停頓點放之方式呈現,不能呈現車速原貌,故再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B中告訴人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mp4』檔如下)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直行。如勘驗照片1至13。②於06時19分25-26秒,可見告訴人仍以非常快之速度行駛於上開道路,此時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由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26巷駛出,且停等於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26巷與平東路1段之交岔路口,打左方向燈欲左轉,其之車身占據平東路1段之路邊。如勘驗照片14至19。
③於06時19分27-30秒,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行駛,並且打左方向燈進行左轉,同時,告訴人所駕機車仍以非常快之速度直行往前,並未有任何減速跡象,其距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僅約二個小客車車身時,急將機車轉往左側,欲閃避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然未閃過而發生車禍,且人車倒地。如勘驗照片20至26。④在上開過程中,告訴人所駕機車前方或左前方或右前方,均無其他車輛,其往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停等並左轉之位置之視線,無任何遮蔽。⑵警方蒐證光碟片B中告訴人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mp4』檔:此畫面內容與警方蒐證光碟片A中告訴人行車紀錄器『EVE_2276.avi』檔之畫面內容相同,然此畫面之播放係連續而無停頓點放之情形,由此檔之畫面可清楚看出告訴人所駕機車速度甚快,顯然已超越速限時速50公里,而至少在時速70、80公里以上。如勘驗照片A。」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㈡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駛之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26巷劃設有倒三角之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是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應讓行駛於平東路1段屬幹線道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然依上開勘驗,被告並未讓幹道車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而逕行進入路口,並行左轉彎,被告有過失甚明。⑵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告訴人自行車紀錄器畫面開始迄至車禍發生,全程均未減速,且車速至少在時速70、8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又在視線無受任何遮蔽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放慢車速或並採取煞車之任何安全措施,且明顯在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在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本件車禍,其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與有過失。⑶被告於本件固係侵犯告訴人之直行路權,然告訴人亦有嚴重超速等過失,本院認其二人在本件車禍中之原因力相當,其二人均為肇事因素,無主要、次要肇事責任之分,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疏未認定告訴人之超速事實,而認被告、告訴人分別係本件車禍之主要、次要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至鑑定意見書其他鑑定意見則與本院上開論述核無不合,是可贊同。至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未合。
㈢告訴人於偵查階段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階段主張告訴
人之傷勢已構成重傷害云云。經查,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致其右下肢第4趾截趾,然其右下肢顯然未因截去1趾而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下肢之機能之程度,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再告訴人右下肢第4趾截趾,雖就該趾而言已係不治之傷害,然亦顯非構成身體或健康整體之重大傷害,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以,被告所負罪責自僅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普通傷害罪,而非係同法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相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被告游秀珠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珠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26巷(下僅稱路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許,行經平東路1段26巷與平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王馨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馨儀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脫手套傷併伸肌腱破裂、右足第一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四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三至五蹠骨基底部開放性骨折、右側踝外踝骨折、左側鎖骨中斷骨折等傷害。游秀珠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王馨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游秀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馨儀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行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車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