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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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苡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苡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苡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本件犯行前5年內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固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有別,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又本院既不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無庸在判決主文中贅引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徒耗訴訟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60號被告曾苡菱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苡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 張貫 桀於106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106年8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曾苡菱為其提供性行為服務為對價,販賣重量不詳而可供曾苡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張貫桀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本署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接受訊問證稱:張貫桀這2次轉讓安非他命給伊,都是單純無償轉讓,沒有要伊提供性行為服務或其他利益為對價,伊與張貫桀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伊不知道張貫桀於簡訊對話紀錄中提及「你要給我愛愛喔」是什麼意思,伊不知道該怎麼回答張貫桀的問題,所以回覆「哪有這樣」、「只有一次而已」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苡菱於其涉犯│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張貫桀於106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8月30日晚間7時許、106年8月│││例前案(本署106年│3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度22474號案件)│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6年9月1日警詢│之住處,以被告為其提供性行為服│││及同日偵訊中之供述│務為對價,販賣重量不詳而可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2│另案被告張貫桀於於│另案被告於106年8月30日晚間7│││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時許、106年8月31日晚間9時30│││防制條例前案(本署│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介壽│││106年度偵字第2246│路273巷59弄66號之住處,以被告│││2號案件)106年9│為其提供性行為服務為對價,販賣│││月1日警詢與同日偵│重量不詳而可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訊、107年10月15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準備程序、107年11││││月21日審判中之供述││├──┼─────────┼───────────────┤│3│被告於107年7月24│本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4日上│││日在本署偵訊之偵訊│午10時39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偵│││筆錄、證人結文、錄│訊時,依法命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影光碟及錄影畫面勘│具結,被告具結後證稱:張貫桀這│││驗筆錄各1份│2次轉讓安非他命給伊,都是單純││││無償轉讓,沒有要伊提供性行為服││││務或其他利益為對價,伊與張貫桀││││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伊不知道張貫││││桀於簡訊對話紀錄中提及「你要給││││我愛愛喔」是什麼意思,伊不知道││││該怎麼回答張貫桀的問題,所以回││││覆「哪有這樣」、「只有一次而已││││」等語。│├──┼─────────┼───────────────┤│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被告為其提│││107年度訴字第348│供性行為服務為對價,販賣重量不│││號判決書及另案被告│詳而可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販賣第二級│││份│毒品犯行2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7月09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7月17日
書記官蔡閔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