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俊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記載「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20張」,其後並增列證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非僅對自身及往返之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甚至其本身又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追撞他人車輛造成他人及自己車輛受損及自己受傷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於警詢中自述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酒駕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